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映晊(原名:劉明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映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映晊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9月(即附表編號2至4
、7至8所示之罪)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112年3月又
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即附表編號1),均屬犯相同罪
質之加重詐欺行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於111年4
至5月間則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洗錢罪(即附表編號5),
於111年12月間另因盜領他人金融帳戶內存款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附表編號6),犯罪態
樣、手段及罪質均與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有所差異,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參酌編號1至6、7至8所示各罪刑
曾為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
抗告人之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時應從相關刑罰法律規定確定法定
刑度之刑罰框限,次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整體行為
責任情狀確定行為責任框限,再從受刑人整體所犯數罪評價
其人格情狀以確定預防框限。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前經
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嗣編號7、8則另定應執行刑1年10
月確定,但原審法院卻以編號5、6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罪質
與編號1至4、7至8不同,重予審酌而定本次執行刑,恐有過
苛之虞。請審酌抗告人入監前為教會神職人員,為解決家庭
生計一時思慮偏差犯罪,但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
並願賠償被害人,犯罪時只擔任車手並供出集團主謀協助警
方辦案,且抗告人遭一審判決後亦未上訴,節省司法資源,
家中則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量
處有期徒刑3年至4年5月為當。請考量上開情狀,依法重新
裁定,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服務社
會及傳教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編號5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1至4、7至8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幫助洗錢罪,
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4、
7至8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擔任集團
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
高度重複性,犯罪期間則分別集中在111年8、9月間(即附
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及112年3月間(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貫徹
責罰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共6罪)、幫助洗錢罪(共1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普通詐欺罪(共1罪,宣告刑有
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自有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
之罪雖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期間則在111年8、9月間(即
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及112年3月間(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後者(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者(即附表編
號2至4、7至8部分)為擔任不同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犯之罪;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期間在111年4
月間;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罪期間則在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
月1日,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有所間隔,犯罪態樣、
手段也略有不同,惟所犯各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有別,犯罪態樣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
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
徒刑1年4月以上),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
至6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7至8部分前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