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447號
TPHM,114,抗,1447,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偉詮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偉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該罪名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雖已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然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
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又該罪名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宣告被告應自114年5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然該等理由不僅說理不
足,還有邏輯矛盾之嫌,因為基本人性即通案性之觀察,以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為「相當理由」之說明,顯然
過於簡陋,而且以基本人性來說明、論證法規要求之相當理
由,豈無邏輯矛盾。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
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
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
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
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原審審理迄今之證據調查
結果,初步觀之,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該罪名為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以常人面臨需長時間
入監執行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
其出境出海後確有滯留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不歸之高度可能
,原審考量及此,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核其認定並無違誤。況被告抗告後,原審業於114年6月18日
宣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定
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
性亦相應昇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原審權衡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為使後續訴訟及執行得
以進行,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屬原法院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
,已極為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
旨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審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無不當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