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王芬蓮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王芬蓮因被告廖建智竊盜
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前開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聲請人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被告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通知被告於114年2月24
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月4日將文書付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24日
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4日將文
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
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
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
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受傷至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掛急診,因需住院開刀而於隔(14)日轉診至亞東醫院
急診開刀,亦於同年2月24日即檢察官通知應到案執行之當
日至法院送件請假。被告於同年3月13日又於桃園出事,隔
日晚間開完庭即當庭釋放,亦於同年4月1日與桃園保安大隊
和解。被告目前未被通緝,應係因其前開向法院送件請假已
被准許之故,是請求檢察官再寄執行單通知被告執行。本件
具保之2萬元對具保人而言雖非鉅款,惟是一筆生活費,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則於114年2月
4日,分別將通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之傳票、通
知具保人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
,送達至被告、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居所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收受。然被告於114年2月24日並
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現亦無在監在押之
情,此有相關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
察報告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
確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受傷急診並於隔日進行手
術,且有於應到案執行當日之114年2月24日至地檢署送件請
假,被告現未遭通緝,請求檢察官再寄執行單通知被告到案
執行云云。惟查:卷內並無抗告人所指之任何請假證明,再
依其所提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4日、18日、26日、同年4
月14日等日期,至亞東醫院就醫之繳費收據,惟僅114年2月
14日醫療費用收據上有註記「病房費」,是被告於114年2月
13日急診就醫,僅住院1日於翌日(14日)即出院。再自被
告於同年月18日、26日有陸續至亞東醫院就醫等情以觀,被
告於114年2月14日出院以後,仍有行動能力,尚並非不能於
地檢署所通知之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另抗告人又提出被
告於114年3月13日因駕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發生交通事故之和解書一紙。則被告既於114年3月13日可
以駕駛車輛出門,益證其於114年2月24日並無不能到案執行
之正當事由。再依卷附上開和解書所記載內容以觀,被告於
114年3月13日遭保安大隊攔停稽查時,有二度衝撞保安大隊
之巡邏車以拒檢逃逸之事實,堪認被告確係因畏罪逃避執行
前開竊盜案件之刑期,而衝撞巡邏車以躲避警方之稽查。又
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114年5月9日已遭新北地
檢署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告無逃逸之情事,並非可採。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