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428號
TPHM,114,抗,142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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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閱卷,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李慧曦聲請檢閱原審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
字第6號案件全部卷證,惟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既非本案之辯護人
、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自無聲請閱卷權,爰裁
定駁回其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更正、撤銷或廢棄暨義務告發解怡蕙
林奕宏林志煌114聲字第1234號114.5.23裁定聲請書」
(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規定,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
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
自訴人甚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於114年5月16日提出刑事被告(再審聲
請(權)人、訴訟參加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見原
審卷第5頁),欲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然依上開規定,檢閱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應由自訴代理人行之,上開聲請狀末僅
有自訴人本人之簽名,並無自訴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實與
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是抗
告人聲請付與卷證,自非適法。
五、原裁定本於同上認定,就自訴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部分,予
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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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