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97號
TPHM,114,抗,139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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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黃俐律師
曾宿明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惠霖


選任辯護人 許伶因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經訊問被吿2人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
據,足認被吿2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吿2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
均否認曾由被告張惠霖將詐領得之助理補助費用存入本案朱
千慧帳戶,復指示朱千慧開立支票存入張惠霖胞姊張家蓉
局帳戶,亦否認曾自張家蓉帳戶内提領現金存入其證券戶而
私用於買賣股票,是依其等所述,應認其等係否認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而證人朱千慧為被告張惠霖之好友、
同案被告張家蓉為被告張惠霖之胞姊,此部分尚待證人朱千
慧、同案被告張家蓉到庭作證調查。此外依同案被告洪于涵
證稱被吿2人有教導其面對檢調調查時,應如何答覆公費助
理乙事,依此有事實足認為被吿2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吿2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張惠霖供稱之所以收取品嘉建設公司每個月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39,000元薪資,係因介紹需要危老都更的民眾給品
嘉建設公司所得薪資,並非起訴書所載有協助品嘉建設公司
關說、協調、辦理現勘等形式向臺北市政府審核及施工單位
施壓,僅是因為覺得有收錢就覺得不對而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本案就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及主觀犯意尚有待調查認定,
且被告陳怡君就其個人參與程度仍有相當之抗辯,又被告2
人分別所供稱與同案被告高明義胡偉良等人之證述尚有所
岀入,佐以同案被告高明義於數次偵查訊問始自白認罪、同
案被吿胡偉良並未於偵査中自白,尚待被吿2人、高明義
胡偉良到庭作證釐清。
 ㈣審酌被告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員,被告張惠霖為其議員辦公
室主任,被吿2人彼此間有緊密上下隸屬之信賴關係,且戶
籍地與現居地均相同,可見其交情非淺,依此有事實足認爲
被吿2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另審酌被吿2人所犯為貪汙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罪,是其等所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其等所犯情節、公益性質、所
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
,除羈押外,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
告2人逃亡或勾串證人,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之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對於客觀事實及主觀認知均不爭執,
即使細節部分與同案被告間有所出入,應不妨害各罪之法律
構成要件認定,且被告已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坦然面對刑
罰,衡情應無規避罪責之實益,則本件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非無疑義。又證人朱千慧與被告未曾有過接觸,檢
察官於偵查期間亦未曾向被告訊問有關證人朱千慧之任何事
項,且遲未傳喚同案被告張家蓉到庭作證調查,並非被告所
致,不利益不應由被告來承擔。又考量被告涉犯者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復依卷內事證,本案相關人員均已經調查局調詢及
檢察官偵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況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較
同案被告張惠霖範圍更大,並未有被告為脫免罪責勾串證詞
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張惠霖部分:被告自偵查開始即對犯行坦承不諱,其既
已自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重罪,實無對於洗錢
等相對輕微之犯罪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之必要,
況相關金流亦可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以釐明事實,
實難認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法律構成要件尚待調查作為
羈押原因,不啻實質上以羈押代替審判,恐有違無罪推定原
則之疑慮。且於被告延押期間未曾再傳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
人到庭訊問,顯見檢方認為相關事實已大致釐明,經偵查完
備而提起公訴,是實難認被告有再串證之可能,縱認渠等所
述有不合之處,該供述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
之問題,難以此遽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全
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按,足認
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之洗錢犯行,依被告2人所述,並非自白,此部分犯
罪事實尚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且被告2人前有教導相關
證人面對調查時,應如何答覆之情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依被告張惠霖所述,並未自白係收受賄賂,且被
告陳怡君就此部分所參與之程度,仍有相當之抗辯主張,此
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被告2人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等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將來之刑罰非輕,有重
罪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羈押裁定係為確實防止被告2人與其他證人串證而裁定羈押
禁見。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等均已認罪等語,然經原審於114
年6月3日訊問被告陳怡君後,可知被告陳怡君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仍爭執張惠霖將詐領得之助理補助費用存入
本案朱千慧帳戶,否認指示朱千慧開立支票存入張惠霖胞姐
張家榮郵局帳戶,亦否認曾自張家榮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其
證券戶而私用於買賣股票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
涉及被告陳怡君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洗錢犯行之認定,又被告
陳怡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惠霖、高
明義、胡偉良等人之證述尚有所出入,且就其個人參與程度
仍有相當之抗辯,對於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及主觀犯意尚有
爭執(見原審卷第86-87頁),此部分涉及被告陳怡君是否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犯行之認定,而以上爭執事項尚有待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朱
千慧張家榮、高名義、胡偉良等人究明釐清。至於被告張
惠霖部分,經原審於114年6月3日訊問被告張惠霖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否認曾將詐領得之助理補助費用
存入本案朱千慧帳戶、否認曾自張家蓉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
其證券戶而私用於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68-72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否認有關說、施壓等,此部分事
實未明之處,亦尚有待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朱千慧張家榮
、高名義、胡偉良等人以究明釐清。
 ㈣核諸本案於114年6月3日甫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原審尚
未進行實質審理,仍有待進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與確認傳
喚證人交互詰問等調查證據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所稱
因被告2人均已認罪,有爭執部分僅為洗錢之輕罪,證據均
已調查完畢而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2人有前述羈押事由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被告2人,經核未有
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
逕指違法、不當。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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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