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83號
TPHM,114,抗,138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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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秋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詹益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6號、114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秋融(下稱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移審訊
問,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
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至,
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等,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
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尚無從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6日起第延長羈押2月,
另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諭知於原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知所悔悟,已坦承全部犯行,理應依此為由
,而獲恤刑之寬減,然原審未予體恤,反而從重認被告仍有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自難折服。
 ㈡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誠心接受國家法律之制裁,絕無
逃亡之虞。原審假設性認定被告倘被訴罪名成立,將受重刑
加身,主觀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難以折服。
 ㈢被告不認識「有錢人」究係何人,絕無與其勾串之虞,原審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為主觀假設性認定,難昭折服。
 ㈣被告前稱想於入監服刑之際,多賺點錢供以家用,是指透過
從事木工本業賺取財務,要非原審主觀臆測被告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㈤綜上,祈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等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卷附其他共犯
之證述、遭詐騙被害人之證述、購毒者之證述及相關金流資
料等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被告其中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3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
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屬犯罪
組織分工縝密之集團式犯罪,且被害人數眾多,依其犯罪情
節,將受有相當罪刑之處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涉及本案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亦曾供稱:
其因將入監服刑,為照顧妻子貼補家用,才為本案詐欺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因詐欺集團高報酬特
性,使其有反覆加入之誘因,而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審酌本案詐欺集
團之規模、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交易毒品數量、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等情,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
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合於目的性裁量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㈠雖辯稱:已深感悔悟,並已坦承全部犯行,求以恤
刑云云。然被告坦承犯行與否,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之
考量,且可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罪名之佐證,非就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判斷,難以憑此認為被告即無上開
羈押原因、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或有以其他方式替代以停止羈
押之必要。另被告已深感悔悟等犯後態度亦與是否繼績羈押
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業已反省作為是否延長羈押之審查要
件。況且,參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原裁定
認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
定之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可取代,而對被告維持延長羈
押裁定,尚屬適當且必要。是前開抗告理由,自不足採。
 ㈢復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
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
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
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
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關係。
原審係依憑檢察官起訴所提出相關人證、書證等全案卷證資
料而諭知延長羈押之判斷與說明,且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故抗告意旨㈡至㈣指摘原審僅主觀臆測、缺乏合理依
據,而認定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
,經核並不無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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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