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巧晞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偉倫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義銘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羈押裁定(114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巧晞對起訴書記載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主
觀犯意;被告陳偉倫僅坦承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洗錢犯行,否
認其餘犯行;被告翁義銘坦承違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以觀,已足認被告楊巧
晞、陳偉倫、翁義銘(下稱被告3人)涉有違反起訴書所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等所
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復共同詐得之
金額非低,況被告3人分別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年、12
年、12年以上之刑期,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㈡又參以:①楊巧晞與同案被告許展裕、檢方尚未查獲之真實年
籍不詳、暱稱「起飛」之人共組TG群組以作為聯繫買賣虛擬
貨幣之用,許展裕亦曾於該群組中傳送「大條了」、「那應
該是抓到上面的了」、「不然偵查中羈押最多4個月」等訊
息予楊巧晞。再參以楊巧晞與許展裕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
,許展裕亦為楊巧晞之子的生父,惟楊巧晞卻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其於該日始知許展裕之本名,堪認楊巧晞係有意降低與
主謀即被告許展裕之間的關係密切程度,以脫免本案罪責。
②依被告陳偉倫及同案被告劉柏承於檢察官偵訊及於警察詢
問時之供述所示,被告陳偉倫就其如何加入本案出金集團、
有無招募同案被告劉柏承參與本案出金集團而一同擔任出金
手等節,與其他共犯之證述分歧,並有避重就輕而欲脫免其
責之情。③被告翁義銘於先前移審時否認部分犯行,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則其坦承犯行是否為交保所為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只有擔任匯款的角色,然同案
被告黃家瑋及多人均指認被告有指揮出金行為,且被告亦曾
指示黃家瑋,若受刑事訴追時,即向偵查人員表示係「楊寬
澤」所指示匯款,並要求黃家瑋於匯款結束後要刪除匯款收
據相片檔及燒毀收據紙本,則被告就其於出金集團所擔任角
色及分工等節,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不符,且其有刪除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確有湮滅證據而畏罪卸責之情。綜觀
上情,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涉及不法乙事,均非毫不知
情,且應認均有為脫免罪責及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
㈢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被告3人因缺錢花
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又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3人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出金手或出金手幹部等角色,且共
犯「起飛」尚於另案偵辦中,及與被告楊巧晞同出金集團之
出金手同案被告施成樺、經被告陳偉倫介紹加入與其同出金
集團之出金手同案被告劉柏承、經被告翁義銘介紹加入與其
同出金集團之出金手同案被告黃家瑋等人,均未經法院裁定
羈押,則被告3人在先前參與本案犯行之同一動機及背景環
境下,其等分別與前開共犯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堪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等犯罪之虞。
㈣故經原審審酌上情及被告3人所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
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分別自
114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巧晞部分:被告楊巧晞於本案之犯行,係基於對男友
即同案被告許展裕之信任而受其指示,收取許展裕之金錢向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幣商要求被告楊巧晞匯入多個帳戶
,並未有獲利等情,與一般詐欺集團所從事詐欺犯行,即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一部或全
部行為,以獲得不法利益有別,故被告楊巧晞並未從事詐欺
之全部或一部行為,亦未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非犯嫌重大;被告楊巧晞之住居所固定,現有患有小
耳症之子嗣需扶養照顧並須定期回診,亦未有何拒捕或刪除
訊息之情事,交保後亦於114年5月5日遵期到庭,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楊巧晞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直至為檢警破獲
始驚覺涉犯刑章,知所警惕,不敢再犯,且於本案僅有認識
同案被告許展裕、呂尚軒,不認識同案被告施成樺,而許展
裕及呂尚軒均已遭羈押。再參以本案與被告犯行情節相似之
同案被告施成樺亦得以交保在外,顯件現在之犯罪風險環境
已與被告遭逮捕時不同等情,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
虞。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且得以要求配戴電子監控設施
以代替羈押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處理等
語。
㈡被告陳偉倫部分:被告陳偉倫並無經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
亦未有遭通緝之情形,前經具保後與家人同住,嗣於114年5
月5日自行到庭應訊,可見具保方式對被告陳偉倫確有拘束
效果,並無任何逃亡之虞;被告陳偉倫於本案經查獲後已知
行為違法,現已與家人同住,家人亦知悉本案起訴事實,對
被告陳偉倫有相當拘束力,不可能再為相同或相類行為。至
同案被告劉柏承迄未羈押,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涉有本案
尚待審理,且被告仍有詐欺部分犯行有所爭執,亟欲爭取清
白,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陳偉倫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均在國內,卷內亦查無可證明被告陳偉倫有於海外謀生
之資產及技能,並無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處理等語。
㈢被告翁義銘部分:被告翁義銘已於偵審中認罪(不會翻供,且
非為交保而認罪),且希望能繳回犯罪所得而適用減刑規定
,日後減刑應有機會不超過有期徒刑3年,且被告翁義銘已
覓得二手車行業務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當無逃亡動
機;被告翁義銘並非無承認有找同案被告黃家瑋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縱有如原裁定所稱刪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湮滅證據之行為,惟於遭緝獲後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全力配
合,尚非能以其有前開行為即認被告畏罪卸責而有逃亡之虞
;被告翁義銘並無前科,亦無證據顯示難以控制已行而為重
覆同類犯罪之癖好,而有在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不能僅以認定被告恐因具保後缺錢花用之臆測,即認符合「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要件。況被告翁義銘介
紹同案被告黃家瑋進入詐欺集團後,僅一同工作數日,且隨
後黃家瑋便不再與被告聯繫改與陳俊辰聯繫,則被告交保後
,能否仍再找黃家瑋重複加入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行為,
容有疑問;被告翁義銘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得以要求配
戴電子監控設施以代替羈押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另行處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楊巧晞、陳偉倫、翁義銘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楊巧晞對起訴書記載之客觀
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偉倫僅坦承違反
起訴書所載之洗錢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翁義銘坦承違
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
證據以觀,已足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偉倫前有出金行為遭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68號提起公訴,故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翁
義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3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稱無逃亡之虞,惟查:被告3人所犯為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數罪,被害人人數眾多、
範圍遍及全台,其等於組織中各負責重要之工作事務,扮演
相當分量之角色,並分別經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0年、12年
、12年以上之刑期,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3人於本
案之供述,有為脫免罪責而故意降低與主謀間關係密切程度
,或供述避重就輕而與同案共犯供述不符之情,堪認其等逃
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楊巧晞、陳
偉倫就各自所涉犯行部分並非全然坦認,縱被告翁義銘對於
起訴書所載相關罪名全部承認,惟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相關出金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詐騙所得高
達數億至數十億元,並有透過加密貨幣錢包存取虛擬貨幣,
復與實體貨幣間進行兌換之犯行,而以虛擬貨幣移轉便利,
流動不受國界影響之特性,其等顯然有相當經濟實力供生活
所需,而有滯外不返之風險,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
有為脫免罪責及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
㈢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稱無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則被告3
人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本案
與被告楊巧晞同出金集團之出金手同案被告施成樺、經被告
陳偉倫介紹加入與其同出金集團之出金手同案被告劉柏承、
經被告翁義銘介紹加入與其同出金集團之出金手同案被告黃
家瑋等人,均未經法院裁定羈押,亦有如被告陳偉倫之上手
郭奕暘、楊寬澤等人,及與被告3人同屬各出金集團之其他
同案共犯未到案。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中均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該犯罪組織利用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全
面追緝,造成被害人財產難以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壞,衍
生嚴重社會問題。倘被告3人具保在外,其等縱未分別與前
開所提之出金手即同案被告施成樺、劉柏承、黃家瑋聯繫,
仍有高度可能因可從中獲利之誘因,重新籌組或參與詐欺集
團而再度犯案,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又電子監控
手段無法防止被告3人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當有羈押以避
免擴大其等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之必要。
㈣被告楊巧晞另辯稱其係基於信賴男友即同案被告許展裕之信
任而受其指示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不知係受詐騙集團所利
用,實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然對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罪刑,即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顯然有別,已如前述,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釋明為已足,是依卷附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
證據,既已釋明楊巧晞涉犯上開罪刑之犯罪嫌疑重大,即符
合羈押要件,至於其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
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楊巧晞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時,所應判斷。原裁定已說明被告楊巧晞與同案被告許
展裕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已有3年之久,且其子生
父即為許展裕,卻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於該時始知許展裕之
本名,堪認楊巧晞顯有避重就輕,而欲脫免與許展裕之關係
,以降低其與主謀關係密切程度,由此益徵楊巧晞於為本案
犯行時,尚非對許展裕所為從事詐欺行為均不知情。則原裁
定針對被告楊巧晞於本案犯行之主觀要件部分已釋明,揆諸
前開規定,楊巧晞猶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於本案犯罪嫌疑並
未重大,礙難憑採。
㈤至被告楊巧晞雖稱其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無拒捕或刪除訊
息,且家中小孩患有小耳症需照顧;被告陳偉倫稱其無經判
處有罪之前案紀錄,且與家人同住,家人對其有相當拘束力
;被告翁義銘稱其無前科紀錄,於逮捕後及原審審理期間均
全力配合調查,並已覓得二手車行業務工作,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等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固堪憐憫,惟經核均與被告3
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
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依憑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定,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
3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俱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