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67號
TPHM,114,抗,136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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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庭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庭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庭緯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3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參酌受刑人之書
面意見,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類型、時間、所肇損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之
學歷、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犯後態度等因素,為整體綜合
評價,本乎限制加重、恤刑及罪刑相當原則,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竊盜、偽造文書、
毒品、槍砲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均是因中風失業,於短時間內犯同類型竊
盜案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
資源,相較於殺人、性侵、強盜、酒駕致人於死等不可回復
、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情節尚屬輕微,於定應執行刑時
,更應受合理寬減,方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且受刑人
所涉案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難謂
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爰請考量比例、平等、罪刑
不過度評價等原則,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量以至當之執
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
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5
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
號10至1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固無
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普通竊
盜罪(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6罪)及加重竊盜罪(附
表編號1至6、10至16、20至30所示24罪),所侵害為個人財
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均在
112年1月至10月間,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
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短時間內分別犯普通竊盜及加
重竊盜罪,罪質完全相同,又除附表編號1、7至10、15、17
至19、30外,其餘竊取之標的悉為電纜線,倘累加其各次應
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之犯
罪時間密切接近,竊取標的雷同,而有於短時間內,在經濟
條件未獲改善前,利用類似機會,實行相同手段犯罪之特性
,暨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致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庭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20、7121、7123、7124、7125、7126、7127號、112年度偵字第72876、75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3年4月30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2日 否 3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 否 4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31 否 5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30 否 6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31日 否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5月21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3日 是 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8月22日 是 10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7、49841、52419、52455、52467、52479、56225、563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5月29日 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11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7月29日 否 12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19日 否 13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5日 否 1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5月27日 否 15 踰越牆垣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23日 否 16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25日 否 1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初某日 是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29日 是 19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60號 113年7月3日 是 20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113年7月23日 否 21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113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113年7月23日 否 2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2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4、57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113年7月31日 否 2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9日 否 24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113年7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113年9月4日 否 25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7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 113年8月28日 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6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10月28日 否 27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1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113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113年9月25日 否 28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2日 否 29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15日 否 30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4月 112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11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113年11月12日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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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