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被告)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原審合議庭則
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准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另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嗣分別於113年1
月19日、113年9月19日起再經裁定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
:我須至海外,與外國經紀公司磋商,並安排國外藝人來臺
從事演藝活動等語,顯見其有一定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
外謀生,參以其被訴詐欺總額高達2,601萬1,250元,堪認其
在面臨刑責加身,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
程度,被告本可利用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或通
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
,其如需締約,可自行聯繫、磋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
赴國外簽約,應非難事。原審考量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及
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
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修
法目的及精神,均要求法院應審慎適用對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等強制處分權,如無法定事由,自不應予以長期限制,致
過度侵害人民工作權及遷徙自由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被
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人亦均在國內,
且本案歷次庭期均有到庭,並已繳納150萬元之鉅額保證金
,顯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職業乃
安排國外藝人在臺從事演藝活動,平常即積極在與外國經紀
公司磋商,努力安排外國藝人來台進行演藝活動,而舉辦此
等跨國演藝活動之細節繁多,且合作對象多為全球知名明星
,無法僅透過網路電話洽談,仍需至海外與對方面對面對談
,以展示相當重視此次合作機會且相當敬仰合作對象,此前
即計劃於114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到英國倫敦與知名歌手
Talaor Swift之經紀公司見面討論舉辦亞洲巡迴演唱會事宜
。原裁定不斷延長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約有
2年之久,實已過度侵害被告之工作權,而有違背比例原則
之嫌。又衡酌被告在此等國際交流中處於居間之角色,有頻
繁出境及入境之規劃,可見被告應無棄保且潛逃海外之虞,
原裁定未察,仍延長被告不得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似有
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
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自112年4月27日起
予以羈押3月。嗣於112年5月19日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准被告以1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
限制住居於上開汐止居所處,另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又因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原審合議庭認有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其自113年1月19日、
113年9月19日及114年5月19日起再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
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附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堪認其具備出國及長期
滯留海外工作之能力,又考量被告所涉詐欺金額高達2,601
萬1,250元,面對可能之刑責及後續高額民事求償風險,確
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所涉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併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
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被告仍能透過科技通
訊方式維持經紀工作,因而認於本案審理中仍有對被告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核乃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前曾因涉其他案件,於偵查中
多次遭通緝始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所涉本案之詐欺金額高達2千多萬,將來可能面對之刑責
及民事求償費用均非輕,已有因面臨監禁、高額賠償而產生
畏避心態之高度可能,縱其在本案原審審理階段,均能遵期
到庭,惟此實係因其受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在
案,而今被告既有面臨刑責及賠償雙重負擔之虞,自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
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自承
先前多次出境至國外,且依其所述常至海外洽談公事,更可
徵其有逃亡我國境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出境
、出海,而任令其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
行或刑罰執行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原審因而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