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54號
TPHM,114,抗,135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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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瑞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瑞華前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第1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先
後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通知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受刑人均未繳納,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
可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至受刑人雖具狀
向原審表示意見稱:因當時伊家中遭逢父親身體狀況不佳以
及小孩出生等影響,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罰金,亦不知
能申請分期付款,伊願意按月給付2萬元,分期4個月繳納完
畢等語。然原判決係於113年1月12日確定,而桃園地檢署執
行科書記官則係分別於113年3月11日、同年6月11日以電話
通知受刑人繳納,有前揭判決書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2份為證。是不論自該案判決確定或是桃園地檢署執行科
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起算,迄今均已逾半年有餘,受刑人於此
期間均未能主動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願繼續給
付或是提出任何繳款計畫,遲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際,方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繳納,實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受刑人日後會依期承諾分期
履行緩刑之負擔。況受刑人亦曾於113年3月11日於電話中向
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可以於113年6月11日繳納8
萬元等語;嗣113年6月11日則於電話中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
書記官改稱:錢不夠,無法繳納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2份為證,顯見受刑人先前即有未能履行其承諾之
繳款計畫之情,自難認受刑人日後有能力及意願履行其承諾
之繳款計畫。另受刑人雖稱其有經濟困難之情,然並未提出
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從而,受
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爰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於114年1月2日離世,在此之前
均係由抗告人及兄長至新竹尖石老家照顧父親,身上可用現
金均用於父親醫療費及生活日常,剩餘薪水則用於維持家中
支出及太太產檢與補品所需費用,實在無法負擔法院之罰金
。惟抗告人現職工作已足以負擔每月2萬元之罰金,故懇請
法院准予其將8萬元罰金分4期繳納,其會於6月10日繳納1次
罰金,以此證明其會正常繳納剩餘罰金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3年1月12日確
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3年3月11日電詢抗告
人何時會向公庫支付8萬元,抗告人承諾會於同年6月11日繳
納罰金,書記官則向其告知逾期未繳,依法將撤銷緩刑,若
緩刑撤銷確定,應入監執刑有期徒刑2年。又因抗告人未遵
期履行緩刑負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年6月11日
再電詢抗告人未能遵期繳納罰金之原因,經抗告人表示因錢
不夠而無法繳納,書記官則向其告知若未於判決所定期限內
支付國庫8萬元,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因抗告人經
桃園地檢署為前開二次催告,仍未履行緩刑負擔,而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原審法院並於同年5月12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
告撤銷,此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原審撤銷緩刑裁定在卷可佐。
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合乎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以此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
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抗告人緩刑宣告撤銷等
旨,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個人及家庭因素說明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原因,
並請求法院予其分期履行緩刑負擔,並承諾會於114年6月10
日繳納云云。惟本院於114年6月17日先發函請被告提出其有
繳納公益金之單據,經被告於114年6月18日本人親收後(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有繳納之單
據;嗣本院復於裁定前之114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電
詢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關於抗告人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情
況,經書記官表示桃園地檢署已給予抗告人一段時間籌措款
項,惟經查詢相關系統,均未見有抗告人之繳款紀錄,且於
此期間抗告人亦未向桃園地檢署聯絡或說明遲未履行負擔之
原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揆諸
上情,原判決確定時間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已有充足時間
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惟於此期間抗告人不但對於桃園地檢署
之二次催告均不理睬,且其分別向桃園地檢署及本院提出之
繳款計畫均未遵期履行,甚至未有任何繳款或主動向地檢署
說明何以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紀錄,足認抗告人明知違反緩
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實難認其
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顯見其恣意不依條件履行,絲毫
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至抗告人所陳個人及家庭因素
固值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
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
,況其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論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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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