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325號
TPHM,114,抗,132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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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1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家(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5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78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刑
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均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
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
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6罪既應重定應執
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
依如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原審定本案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
,又參照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6所處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
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
人格特性,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陳:請從輕量刑,讓
我早點假釋回去照顧中風的父親等語,就如附表所示6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是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
定其應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
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
。請鈞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
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抗
告人一個重新量刑、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使抗告人早
日重返杜會,重新做人,照顧中風年邁之父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
,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卷,
下稱執聲卷,第9至32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又如附表
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即附表
編號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業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從
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7月
以下)、內部性界限(即2年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之範
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113年一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
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
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
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
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
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
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之刑度,已
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稱: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
執行刑期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
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抗
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稱:讓抗告人照顏中風年邁父親乙節,乃個別犯
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
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 1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1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 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 5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 15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31日 114年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7月27日 11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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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