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偉綱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9日駁回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
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杜偉綱因擄人勒贖等案件,
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民國112年5月31
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嫌
疑均重大,復抗告人曾於110年及112年間因傷害罪有罪確定
執行案件,應執行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8日
,均有遭通緝之紀錄,而抗告人於本案所涉嫌之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法定最輕本刑
各為有期徒刑7年、1年,代表倘抗告人於本案所為成立上開
二罪,抗告人至少要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所應執行之
刑期均遠高於抗告人上述曾經要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5
8日,則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因而逃匿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審酌抗
告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即抗告人為下令指示
同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實施本案犯行之首謀者,權衡羈押對抗
告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乃
由原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
14年4月8日處分羈押3月。㈡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所
認定之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
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並就聲請人即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下稱辯護人)為抗告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且認抗
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並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諭知抗告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之
1加重妨害自由罪,然該罪係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本案
行為時間在111年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而非同法第302條之1
加重妨害自由罪,原裁定羈押理由,顯與現行法之適用不符
,有裁定理由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及瑕疵。㈡抗告人被訴擄
人勒贖罪,然依現有事證所示,被告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等罪
,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㈢本件唯一指證抗告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人為告訴
人謝涓鈴,謝涓鈴目前在監之刑期至120年,故抗告人根本
無與謝涓鈴串證之可能,是抗告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㈣本件因排定之期日均間隔甚久
,且其不知同案被告張子喬要傳喚之證人游畯淵的真實年籍
資料,能否傳喚游畯淵及游畯淵是否到庭,均不確定,可知
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明顯冗長,抗告人亦已深切反省過去之
種種不是,也坦認妨害自由等犯行,已達一定之教化程度,
目前急需抗告人外出工作賺錢,以促成與告訴人和解;另同
案被告張子喬、林玉慈均於起訴送審當日即准予交保,僅抗
告人未獲交保,有違公平原則。㈤本件為債務糾紛,業經謝
涓鈴供述、證述明確,與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有天
壤之別,原裁定明顯有重大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
原裁定,准許抗告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
(一)抗告意旨㈠指稱本案行為時間在111年間,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而非同法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
罪,原裁定羈押理由,顯與現行法之適用不符,有裁定理由
違背法令之嚴重違誤及瑕疵等節。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犯
罪名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112年5月31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然抗告人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3月23日晚間起至
同年3月25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原審認抗告人所涉犯罪名包含
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雖非無瑕疵,然縱除
去該一事由,抗告人猶有業經原審認定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
、傷害、強制等罪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羈押原因之情由,依然存在,仍應為羈押及原審辯護人聲請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之相同認定,於裁定本旨不生
影響,尚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至其餘抗告意旨㈡至㈤所指,
無非重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
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㈡至㈤所指各節均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