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98號
TPHM,114,抗,129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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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5、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
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應考量其處罰
刑度其不法行為內涵(例如各行為間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來符合法律正義。㈡刑法第56條連
續犯刪除後,改一罪一罰,導致刑輕罰重之不合理現象。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為外
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其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㈢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新
字第1278號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等,以上案例均大幅減低從輕。㈣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偉翔
所犯案件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
人。抗告人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案件,均為短時間所犯同
屬性案件,且犯後態度良好,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放棄
上訴權利,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所犯亦非重罪,抗告人懊悔
不已,不敢再犯,並與部分被害人經民事調解,按月攤還補
償被害人,希求早日回歸社會,努力工作,克盡侍奉母親,
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之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6罪(其中
編號1共7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2罪、編號5共7罪、編號
10共6罪、編號11共19罪、編號13共2罪),分別經本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且對於定刑的意見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抗告人
於114年3月24日親筆簽名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
行卷)、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就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刑定應執行新臺幣(下
同)27萬5千元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
1年8月,罰金刑為5萬元)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30年8月(附表編號1至10之34罪曾定應執行刑4年2月,4年2
月+1年1月×5+1年3月×8+1年2月×2+1年4月+1年5月+1年7月+1
年8月+3月+1年3月×2=30年8月,上限不得逾30年),罰金刑
為28萬元(27萬元+1萬元=28萬元),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6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確定,暨抗告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6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27萬5千元;參之本件附表
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30
年8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刑應執行2
7萬5千元,復就上限30年減去有期徒刑23年6月、罰金5千元
,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
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
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066至1068、1755、3900、4678、64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8、11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05號 新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386、6674、7391、7393、8764、14722、19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110年度金訴字3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9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7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7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月4月(1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03、1940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5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769、25116、26245、4026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金訴字34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60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5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57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7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7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14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7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7號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7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月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4日至109年6月25日 109年1月22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2月16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3日、109年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2日 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5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2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1月3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2號) 2、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確定(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67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7號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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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