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鼎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數罪併罰之執行,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
取限制累加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考量人的資源是有限
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之意義不是如同數字關係的相加
,而是對於一個人生命的改變,故不應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而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不法內涵、罪刑相當原則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符法律之正義,並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責任遞減
原則之適用,即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對人
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刑罰之兩大目的「應報
與預防的調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鼎謙(下稱受刑人)所為
均為吸食毒品之案件,未危害於他人,且於偵審中皆坦承不
諱,也並未上訴,顯見受刑人深感悔悟,應有再減輕刑度之
空間,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
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
編號1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
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
執行刑(1年8月)與附表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8月)總和有期
徒刑2年4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各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類似,且
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8日,犯罪時間逾8個
月,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明顯
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
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以毒品成癮者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依受刑人
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犯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然此量刑因子業經為原審裁定所考量,抗告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