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85號
TPHM,114,抗,128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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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靖絲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靖絲(下稱被告)因殺人
未遂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羈押,復自同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各
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
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現得參與所內
工作,可見症狀穩定,病情已得到控制等語,然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有幻聽症狀且未曾至醫院就醫,而被告本案係因幻聽
而持美工刀攻擊捷運同車乘客,其並於原審法院同年3月17
日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在看守所內還是會聽到一些男生的聲
音想要侵犯我等語,而被告是否可參與工作與其幻聽症狀是
否已達穩定且可得控制之狀態係屬二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所稱之幻聽症狀已不復存在,是仍有事實足認為
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手段
、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衡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上開保全
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應以被告是否居無定所
、有無逃亡之紀錄、是否為雙重國籍、是否與犯罪組織密切
來往而受有協助脫逃之可能等因素加以判斷,不得僅以被告
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即忽視被告於案發前,長期穩定居住於戶籍地,且於案
發時、在案發現場遭訴外人壓制後,被告亦未曾有反抗、掙
脫或逃離之情形,又被告無雙重國籍,也係獨自一人犯案而
非組織犯罪等情,原審逕稱被告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繼而認定被告勢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容有未洽
。被告於案發前雖未曾前往身心科就診,以致不知其已罹患
思覺失調症,未及時就醫,始發生本件憾事,惟被告遭原審
羈押,並至法務部○○○○○○○○○○之身心科門診就醫,知悉自己
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被告均有定期回診、服藥未曾中斷,如
今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病情亦趨於穩定、逐漸好轉,甚至能回
歸正常生活,處理所內工作事務。此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法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如法院准予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取
代羈押,則被告之親屬均會陪同被告自看守所返回台南與家
人同住,而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於114年5月15日當天亦有自
台南北上開庭,是在輔佐人陪同被告返回台南途中及與被告
同住於台南之期間,於被告之病情獲得控制,且有親屬陪伴
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無繼績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原裁定恐有違誤,請求准予抗告人以限制
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
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
未遂罪嫌,經原審訊問後,僅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否認犯行,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惟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物等可佐,其所涉犯前揭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再被告所涉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
判斷被告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係因幻聽而持美工刀攻擊捷運同車乘
客,而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發現自身有幻聽症狀且持續長達
1、2個月,卻因友人未予回覆訊息、經濟能力不足、擔憂影
響未來工作機會等諸多因素,均未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見偵
卷第77頁及反面),實難確保被告返家後是否仍主動就醫並
積極治療,嗣於原審訊問時復稱其現於看守所內尚有幻聽症
狀,顯見其症狀並非完全穩定,與其得否完成所內工作並無
關聯,是仍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審
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
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
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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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