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51號
TPHM,114,抗,125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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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5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所受
宣告刑為3年2月,刑度非輕,且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受本案刑
之宣告,可預見其緩刑會遭撤銷,併同前案刑期,將執行之
刑期更重,逃亡風險隨之提高,又抗告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
錄,以其經濟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亦增加逃亡之可
能,且本案不論偵查或審判中均無保證金可擔保日後執行,
是認檢察官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於法有
據。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解返原解交機關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準時報到,未曾有
去向不明之情況,縱使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因後案(即本
案)判刑確定而遭撤銷,兩案尚可合併定刑,未能確定最終
刑期,且抗告人均為商務需要而出國,海外並無置產,家人
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動機及理由,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亦可選擇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確保抗
告人不會於執行日期前逃亡,檢察官於本案上訴駁回之日逕
行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有受到突襲之感,顯已違反
正當程序、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駁回提審之裁定,立即釋
放抗告人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
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
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經諭
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
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並於同日函知最高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知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經諭知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
規定簽發拘票,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年月24
日拘提抗告人到案,並解送臺北地檢署等情,有最高法院、
最高檢察署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點名單
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至14、35至43頁)。抗告人嗣於
114年5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交法務部○○○○○○○○
○○○執行迄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足認本案抗告人係
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依法逕行拘提,並剝奪其人
身自由。
 ㈡檢察官釋明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逕
行拘提之理由為:「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高院113
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3391萬5000元,其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11
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案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所犯,刑度非輕,投資被害人眾多,係社會矚目案件
,尚有大額犯罪所得亟待沒收,且顯可藉由此大額犯罪所得
遂行逃亡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顯有逃亡之虞,依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逕行拘提」(原審卷第33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就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下
稱前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可知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並未諭知保護管束,無從因前案緩刑條件加諸抗告人遵期
執行刑罰之約束,亦難以抗告人並無違反前案緩刑條件等情
事,逕認其即無逃避本案刑罰執行之動機與可能。況且,抗
告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將因本案判決確定,而依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是抗告人將受刑罰執行
期間顯逾3年2月,刑期非輕,參酌本案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391萬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故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抗
告人確實不無畏罪逃匿、規避刑之執行及沒收之可能,且由
卷附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原審卷第69至71頁)顯示,抗告
人亦有出境之能力。是原審基上各情認定本案係檢察官為執
行法院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簽
發拘票逕行拘提,確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執行程序於
法亦無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案以侵害其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例如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均可確保其將來到案執行云云,經審
酌後不足以確保抗告人到案執行,又抗告人對於可能受刑之
執行並非不可預期,難認有何突襲可言。抗告人徒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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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