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文宗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何智輝違反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駁回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文宗(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書
狀固記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異議聲請狀」,然案號則記
載「114年度聲字第649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關係人身分,
誤將新臺幣(下同)722萬1,670元錯認為被告何智輝(下稱
被告)應受扣押之財物,而自行繳款上開款項,嗣抗告人於
司法院判決查詢網得知被告所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
,上開款項非屬確定判決沒收範圍,亦非違禁物,抗告人因
誤會繳納該款項,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具狀聲請發回,卻經以「因被告尚在通緝中」之非法
律上理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特具狀聲請發還
扣押物品等語。
㈡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特偵字第12號、99年度特偵字第13號、99年度特偵字第14號
),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自行繳回被
告借用抗告人父母及抗告人名義購地變價後剩餘之722萬1,6
70元供查扣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
物品目錄表、110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
物款通知單、收據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即
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未判決
,聲請意旨以被告所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於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款
項非屬確定判決沒收範圍云云,容有誤會。是上開扣案之款
項,仍應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是否有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款,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其母何貴嬌委託,代為保管紀金木支付之土地買賣
交易價金共計1,300萬元。該筆金額依108年7月11日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分期支付並交付保管,與任何刑事不法
行為均無涉;又經檢附買賣契約、金流交付明細表及土地登
記文件等,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為合法土地交易價金,與犯罪
所得無關,並非可供追徵或證據保存之標的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本件扣押標的既屬第三人交易價金,
且無犯罪關聯性,即應排除扣押。
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9月24日,因誤認
該款涉入被告貪污案件,未經查證即扣押抗告人所保管之交
易餘款722萬1,670元,明顯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
定所容許之範圍。又本件調查局未踐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即對抗告人所保管之款項執行扣押,已屬違憲。
㈢原裁定業已明確指出抗告人所主張之款項屬第三人紀金木之
合法買賣款,與被告刑案無涉,並無繼續扣押必要,應即發
還。
㈣綜上所述,本件扣押標的與犯罪行為無任何關聯,為合法買
賣對價,且屬無辜第三人之合法財產,依現行法律規定應即
解除扣押並發還抗告人,請准予撤銷扣押並命發還前述款項
等語。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
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
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以其願意自行繳回臺北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27379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告應受扣押之財物為由
,自行向臺北地檢署繳交現金722萬1,670元。嗣抗告人向臺
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贓證物款,經臺北地檢署以被告尚在
通緝中為由,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
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訊問筆
錄及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
3912927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3、61至6
2、67、69、71頁),顯見上開扣案之現金722萬1,670元係
經本案扣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案件非屬同案,且本
案仍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24日北檢力號113聲他1994字第11490
28857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32、55頁),則本案與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
特偵字第12、13、1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另案)顯然為不同案件,扣案之
現金722萬1,670元非因被告另案涉犯貪污所得沒收之物而遭
扣押甚明。則原審誤認扣案之現金722萬1,670元係抗告人於
另案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自行繳回被告借用抗告人父母及
抗告人名義購地變價後剩餘之款項,進而以被告業經原審通
緝在案,另案尚未判決,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逕予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誤。
㈢又另案尚在偵查中,原審未曾徵詢檢察官就抗告人之聲請表
示意見,且觀之臺北地檢署於114年3月24日以北檢力號113
聲他1994字第1149028857號函函覆原審關於本案與另案是否
係不同案件之問題時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抗告人之訊問筆錄、委託書
、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55至71頁),亦難知悉
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其犯罪所得為何,則上開扣案之現金72
2萬1,670元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屬有疑,有詳
予查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難認妥適
,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