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38號
TPHM,114,抗,123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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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文吉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文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文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原審傳真函表示
無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其領有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
,所為定刑之基礎不足,且定刑時未就法律規定之一切情狀
加以審酌,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改過之機會,從輕改定較輕之
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
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加重
詐欺取財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11年12月19日起
至同月30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
同,上開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
高;又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案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低
,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於
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仍可為重要之
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人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
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非無因所犯
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
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
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準此,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泛謂「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
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
,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衡酌上
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5千元,使受
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尚屬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
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
外部及內部界限、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
稱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改過之機會,從輕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
語,且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審理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及重大傷病卡,足認其有身心障礙疾病之身心狀況不佳等各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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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