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106號
TPHM,114,抗,1106,2025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耀全(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鈞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
考量受刑人所請,讓受刑人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
,並請審酌受刑人現年50歲,人之生命有限下,面臨12年4
月之刑期,恐無侍奉年邁雙親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輕
之刑度。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
2至19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原裁定①附表編號4犯
罪日期「111/02/11」後補充「(2罪)」;②附表編號4、編
號5、編號11、編號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後補充「
等」;③附表編號12罪名欄應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④
附表編號16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
度審易字第725號、第738號」;⑤編號19犯罪日期欄之「111
/07/20」應更正為「111/07/17」)。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
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而①附表編號2前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附表編號4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③附表編號7前曾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④附表編
號8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附表編號11前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附表編號12前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附表編號16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⑧附表編號17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⑨附表編號19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
計附表編號1、3、5至6、9至10、13至15、18所處宣告刑之
總和為14年6月(計算式:2月+1年4月+6月+2年+4月+11月+6
月+1年4月+4月+2月+10月+6月+8月+10月+3月+1年2月+1年6
月+4月+10月=14年6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4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
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
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4年6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4月,又再減去2年2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
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
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