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76號
TPHM,114,抗,107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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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紹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紹華(下稱
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
受刑人履行給付,惟履行期屆至受刑人仍未繳納完畢,核其
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
8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
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
號執行,函請受刑人應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於本案確定時
起2年內即113年9月26日前向公庫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經
該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9月5日、11月27日、113年1月2
日、3月28日多次合法通知,迄今共僅繳納6萬2,500元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切111執緩888字第11490
20635號函及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未依緩刑條
件向公庫為支付,違反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之
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審酌受刑人應依該緩刑宣告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受刑人並未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可見受刑人對該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所定
緩刑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明確記載倘
違反緩刑負擔,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
,此觀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然受刑人業經依法通
知,竟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嗣經原審法院依法通知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受刑人顯然知悉其業受本案附負擔
之緩刑宣告,竟於通知後未遵期報到,迄至履行期屆至亦未
完全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3
分之2,亦未到案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佐以依本案諭
知之緩刑負擔,受刑人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
僅履行11小時,其餘229小時則未履行,有臺北地檢署上開
函文可憑,則其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顯係消極不履行
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
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負擔,且迄今延滯履行
期已近半年,支付數額未達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義務勞務
完成程度亦不佳,復未主動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足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難認其有何履行上開緩
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
有真摯悛悔之意。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認能達
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
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4年4月15日收受原裁定正本,特
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24日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受刑人因家中經濟拮据,需賺錢寄回家,為
負擔家計拼命賺錢、還錢,而一時無餘力繼續支付剩餘公益
金,且受刑人長年未居住在戶籍地,又因搬離原居所,致未
能收到執行通知,並非故意不履行法院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
,請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定在期限內完納剩餘之公益金云
云。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未逾法定抗告期間:
 ㈠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
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
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
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
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
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
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
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
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
發生其效力,尚未生效之裁定,固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
抗告,惟未經宣示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
定人而對外生效,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
起之抗告亦屬有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
,然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固未經宣示或公告,惟其裁定正本
已於11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113撤緩342卷第57頁),故原裁定已於上開送達之日
生效。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l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均準用之。是刑事訴訟文書之送
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者,固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然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
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
報、變更其送達地址或所在地不明,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
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法院固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址(新北市○
○區○○街00號)、居所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惟上開戶籍址之送達,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該址所在
警察機關;上開居所址之送達,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此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3撤緩342卷第59至
62頁),且受刑人並未前往戶籍址所在警察機關領取寄存之
原審裁定正本,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37號觀護
卷宗,受刑人自113年8月16日起,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時,已多次陳報其「未居住戶籍地」、居所址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並提出「受保護管束
人離開保護管束地聲請表」記載「指定公文送達地: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此有觀護卷宗內所附113年8月16
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
月26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6日、114年1月7日、同
年1月16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5日、同
年4月22日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
9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在卷可稽,堪認
受刑人事實上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其實際之居住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原審法院猶以其戶籍地
為送達處所,寄存送達原裁定正本,而漏未一併送達於其上
開居所址,則原裁定正本是否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而起算法定
抗告期間,容屬有疑。
 ㈣受刑人以其「未居住戶籍地、搬離原居所地」而未收到原裁
定正本,並稱其係於「114年4月15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時,經由保護官告知始知悉其被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詳刑事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並於11
4年4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
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於原
裁定送達檢察官而生效(114年3月19日)後、知悉(114年4
月15日)原裁定內容後之114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難認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
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
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該緩刑宣告
之判決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990號執行卷宗所附該緩刑宣告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8號執行,函請受刑人
依該緩刑宣告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應於該緩刑宣告判決確定
時(111年9月27日)起2年內(即113年9月26日前)向公庫
給付10萬元,嗣因受刑人具狀聲請分期繳納,執行檢察官因
而准予受刑人分期繳納,並命受刑人應自112年5月起至113
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250元,此有111年
度執緩字第888號卷附112年3月16日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嗣受刑人並先後
於112年3月28日、7月25日、9月5日、11月27日、113年1月2
日至臺北地檢署分期繳納各期款項,此有111年度執緩字第8
88號卷附臺北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受刑人既已知悉檢察
官准予分期繳納之方式,且明知其應不待通知、提醒,即自
動按期繳納公益金,並應於緩刑宣告判決確定日後2年內完
納全部款項,惟受刑人至繳款期限屆滿時止,僅繳納6萬2,5
00元,復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
時40分前,至該署報到說明並繳納剩餘公益金3萬,7500元,
然受刑人仍未報到繳納或具狀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4日北檢力切111執緩888字第1
149020635號函(見113撤緩342卷47頁)及113年度執聲字第
2990號卷附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可佐,足認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於緩刑確定時起2年內(113
年9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佐以該緩刑宣告判決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中,受刑人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至
今僅履行11小時,其餘229小時則未履行,有臺北地檢署上
開函文(見113撤緩342卷第4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復未向觀護
人提出其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顯係消極不履行上開確定判
決所定緩刑負擔,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長年未居住在戶籍地,又因搬離原居所,致
未能收到執行通知,僅因經濟困難一時無餘力繼續支付剩餘
公益金,願於期限內完納剩餘公益金云云。惟受刑人本應不
待通知、提醒,自動按執行檢察官准予其分期繳納公益金之
期限(即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6,250元),準時按期繳納,惟受刑人僅繳納6萬2,50
0元,復未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其無法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
且於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主文所定繳納期限( 即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之113年9月26日)屆滿,仍未全數繳 納完畢,甚至受刑人在知悉其緩刑宣告為原審法院裁定撤銷 而提起本件抗告後,仍遲遲未繳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 意願,其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顯然重大,原審因而裁 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當。再者,緩刑制度 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受刑人卻未能心 生警惕,竟在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8日至10月6日期間 ,因故意再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 薄弱,未於犯後深思己非、自我警惕,亦足徵臺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宣告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 反省,益徵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㈣至原審前定期於113年12月9日下午3時50分進行訊問程序,並 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該期日傳票雖漏未一併送達於受 刑人之實際住所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惟 受刑人之刑事抗告狀既已載明其對於撤銷臺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349號緩刑宣告之意見,即難認本案未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併予指明。




 ㈤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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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