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清川
原 審 之
指定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9日關於移審時羈押等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洪清川(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
19日關於移審時羈押等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
語,未實際敘明抗告理由,經本庭審判長於114年5月16日以
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自114年5月21日起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
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