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018號
TPHM,114,抗,101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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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周萬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4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萬海因違反公司法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卷內未見受刑
人表明知悉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同意與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之書面文件,本件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業已知悉編號1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標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沒有錢可
以易科罰金,所以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應執行刑,
我也同意就附表之2罪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
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
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時,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
為准駁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裁意旨定參照)。另按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
年8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
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於原審法院以書狀函詢其意見時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4
年0月為當等語,有113年8月26日刑事聲請狀、114年4月9日
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可稽(參原審卷第7至12
、73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知道附表編號1部分不
能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沒有錢可以
繳罰款,我希望要聲請合併執行,所以有向檢察官請求聲請
,原審駁回後我還是希望可以定應執行刑,所以有請同學幫
我寫抗告狀,希望法院幫我合併定一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
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是原審以受刑人未知悉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未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
更為裁定。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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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