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金上重訴字,114年度,13號
TPHM,114,審金上重訴,1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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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林偉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心林偉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查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
07年11月17日經原審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於限制
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
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斟酌卷證
後,認被告2人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
考量其等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爰裁定其等自109年10
月11日起陸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現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年,而其
等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7月18日屆滿。本院向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函詢意見,然其等皆未於本院裁定
作成前表示意見;而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
前揭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加以被告2人之前從
事人力仲介行業,有前往海外之能力與管道,足認被告2人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皆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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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