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張金榜
邱秀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下或稱何壽川等3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原審法院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原審法院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
境之新制施行而重為處分,裁定何壽川等3人自民國109年2
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月19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何壽川等3人
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先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
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113年2月19、113年
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前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何壽川等3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原限制期間至114年6月18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何壽川等3人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分別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6月、4年8月,經檢察官、何壽川
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仍認何壽川等3人涉
犯前揭重罪,並改判分別量處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有期
徒刑8年8月、4年6月、4年10月,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何壽川等3人及其(三審)辯
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
節,認何壽川等3人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何壽川、邱秀瑩之
(三審)辯護人陳述意見狀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均
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