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言
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言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官
命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起訴後復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8日、113年3月8日、同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4年5月26日繫
屬),原限制期間至114年7月7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犯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年8月,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7,795元,參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
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
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