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江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張寧洲律師
原審兼本院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碧茵
原審兼本院
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高烊輝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案件之延長羈押裁定,在選任國民國法官程序前,為避免
揭露卷證資料造成預判,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
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梁碧茵之抗告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因傷害致死等案
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
間將屆,經訊問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内相關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
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等罪嫌重大,且共同傷害致死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
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復卷內有具體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
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
定主張事實,以及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點等行國民法官審理
攸關事項均尚未確定,本件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
因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6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⑴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⑶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檢察官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
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名稱,及卷附筆錄內容、檢辯揭
露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觀諸卷內揭露之證據資料,
可知被告2人就被害人在案發時地所受遭遇、死亡結果均避
重就輕,又被告2人在組織內,由眾人尊稱為「老師」、「
師姐」,該組織為具有相當規模之自律性、他律性綿密之同
好組織。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所述多有不合,核
與相關通信軟體對話紀錄亦有不符,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
有上下分工之組織性,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之狀況,有互相
連絡本案案情而串證之可能;佐以被告2人對於組織成員具
有一定之支配力,足認被告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衡以被告2人涉犯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規定,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
與卷內揭露之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
。
六、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抗
告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2人
執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