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英
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素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北區北新街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林碧
榕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素英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方,陳素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自後方追撞林
碧榕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林碧榕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碧
榕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英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碧榕,欲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林碧榕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暈厥,陳素
英遂電聯救護車將林碧榕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
惟林碧榕於到院前已無呼吸、脈搏或血壓,經急救後無效,
於同日0時00分許宣布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素英(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
頁;原審卷第46至47、59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害人
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
至14、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竹
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3721號函及其檢附被害人死亡案相驗
相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新竹地檢署竹檢云甲字第1130513-2A號法
醫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22、23至24、36
至44、45至48、49、52、53至65、67至74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
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於送往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救治途中,已無呼吸、脈搏或血壓,經急救後
無效,仍於000年0月00日0時00分許宣布不治死亡,業如前
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本件係無照駕駛云云。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
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
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
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
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
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
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
、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
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著有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於79年5月18日考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於89年12月5日因超速為警製單舉
發交通違規,逾應到案日期未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遂依規定製開
裁決書,於該裁決書送達後,被告未於裁決書主文限期內繳
納罰鍰或繳送駕照,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1年5月14日易處逕 註,逕行吊銷被告之汽車駕照;另因新竹市監理站電腦系統 經過轉換,現無該裁決書主文及相關紙本資料等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29日竹監新二字第1143082173號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5至57、61頁),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 鍰,經新竹監理站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或繳送 駕照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遭吊銷或註銷之效力。是被告並非無照駕駛,核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本 件為無照駕駛,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疏未究明被告上開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竟認被告應 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 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
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後, 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先親 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本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肇事地 點及經過,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復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內向 警方報案而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至7、25、26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無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係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認事 用法有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簡 字第22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 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迄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斯時無業,單親,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0頁)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係中低收入戶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