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俊雄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俊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程式即有
瑕疵,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
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毛俊雄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經原審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原審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於114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而為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上開書狀除
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吳怡德律師蓋
印,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有上開書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
上訴之意,參酌前揭說明,本案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且非不
得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