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96號
TPHM,114,原上訴,9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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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陳生和向不知情之屋主卓金塗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
應召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
陰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
場所。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
案應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
邱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
本案房屋,見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 HIEN)表示有
提供全套性服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
賢收取費用之際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小隻」給付,故我就
未終止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
所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簽
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然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女
友租屋,並不知悉且無法預見本案房屋會遭人利用作為性交
易場所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透過仲介人員陳生和向屋主卓金塗承租下
稱本案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4,000元,租期自112年5月25
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又警方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30
分許,於本案房屋查獲越南籍女子阮氏賢(NGUYEN THI HIEN
)欲向喬裝男客之警員,以每次2,000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等
事實,業經證人阮氏賢卓于恒陳生和於警詢、原審證述
明確(偵卷第21至26、27至29、31至33頁,原審原訴字卷第
225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原訴字卷第257頁
,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報告單、
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9、51、55、57、59、61至69
、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阮氏賢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8日以工作名義入
  境來台,一開始居住於花蓮,後來搬至竹北一帶,再後來就
搬到本案房屋住址;我不知道本案房屋是何人承租的,我大
概在被查獲前10天,向友人應徵色情應召工作,每一次應召
的代價是2,000元,我拿1,000元,應召站拿1,000元,我們
約1周拆帳1次,有不特定的人到1樓大門口,我會把錢拿給
對方;本案房屋是專供應召站從事色情性交易的處所,也是
我平常生活的地方;本案房屋內裝有監視器螢幕,可以監視
樓層走廊,我會透過監視器看是不是客人來了,幫客人開門
,屋內擺有大量毛巾、保險套等物,這些物品是負責幫我招
攬客人的人幫我準備的等語(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
第71至75頁)。是從證人阮氏賢證稱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
屋,及其搬至本案房屋時,該房內即裝有監視器以監看走廊
,並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在屋內備有大量毛巾、保險套
等性交易物品之陳述,足認本案係由應召集團使用本案房屋
供作性交易之用之集團性犯罪甚明。   
 ⒉證人即仲介人員陳生和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是太平洋房屋
公司的業務,被告是來店客,他1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1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卓金塗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
秀婷的客戶,傅秀婷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
去本案房屋看過,被告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
,由傅秀婷擔任屋主之仲介,而我是被告之仲介,簽約時有
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第一
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完成
後就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8頁)
,是證人陳生和既證述被告表明係供其1人居住而承租本案
房屋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其與女友「小
隻」共同居住云云,顯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聽聞陳生和上開證述後,改稱:我只
有租約當天在7-11超商出面簽約,我沒有拿到鑰匙,也沒有
給現金,我會去簽約是我女友「小隻」跟我說她選好房子了
、押租金都處理好了,要我負責去簽約,我就只是出面負責
簽約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249、254、255頁),益徵其先
前之辯稱,應屬虛偽。
 ⒊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並未與證人陳生和去看本案房屋,是
我女友「小隻」選好房屋,並給付第1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
後,我才去簽約等語(原審原訴字卷第249頁);復於本院辯
稱:「小隻」考量其本身為外國人,不好租屋,就請我幫忙
承租本案房屋,「小隻」保證其會自已處理租金及押金等語
(本院卷第62頁),而將本案租屋情形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
友「小隻」。然依被告所述,其對於租用本案房屋之原因,
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止,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及「小隻」之臉
書網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31至35頁),卻始終無法證明該
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小隻」;且亦未能指出其
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式以及
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
證人為證,是被告所稱其女友「小隻」之人,是否真實存在
,顯有可疑。況且,本案房屋既為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被告
需負擔本案房屋承租人之管理責任,縱如被告所辯係為「小
隻」承租本案房屋,理應取得「小隻」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法,方能掌握本案房屋之使用狀況,以確保自身及租屋
處環境之安全始能善盡承責人之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小隻」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任由本案房屋於承租
後,遭他人裝設監視系統、擺設大量毛巾及保險套,而由越
南籍女子阮氏賢在其內從事性交易活動,益徵被告所辯前詞
,核與一般正常租用房屋之社會經驗有違,殊難可採。
 ㈢綜合上開事證,既無證據可以認定確有「小隻」該人,而被
告自行看屋、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1期租金和
押租金等提供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
下之一環,是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
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承
租本案房屋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猥褻、性交行
為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作為
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社會風俗
,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
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5、103頁
),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供述,足
見集團成員不少;再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交易廣告
,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應召集團
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易,其對
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重,故其
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
,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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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