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94號
TPHM,114,原上訴,9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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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佳恩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佳恩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86、87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入獄前有正當工作,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本案法益侵害、違反義務程度,情可憫恕,
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51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
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於本案中負責測試、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雖居於詐欺集團
末端,然其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警惕,竟又再犯本件,其所為造成
告訴人邱浩原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已如數賠償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邱浩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
卷第75頁之聲明書),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測試及交
付提款卡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國書,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20,076元(4,12
3元+25,985元+49,983元+39,985元=120,076元),考量被害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邱浩原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
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1個弟弟、2個妹妹,家境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佳恩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編號1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欄「 提領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元(5元均為交易手續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被告廖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黃國書陳金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集團叫我 測試提款卡,有時也要收水,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但本案因沒收到水,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94 17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緣 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訛騙告訴人邱浩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測試、交付提款卡 給車手,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 、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已 有架設投資平台招募會員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素行,竟又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水、洗車(即本案測試交付提款卡)、車手等各種角色, 多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難認 被告於投資平台詐欺取財案件後有何記取教訓、誠心悔過之 意,即應列入不利之量刑參考因子,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明細1紙,雖為共犯黃國書 所有、本案詐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 決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又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得由發行機構止付或為相關處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共犯黃國書自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共10萬元之之 現金,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決 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爰不 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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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