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88號
TPHM,114,原上訴,8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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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邑飛


選任辯護人 蕭 傜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何俊逸




邱瑞祥



陳家基(原名陳福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21、37973、37993、37
994、422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8、3310、10360、16536、211
99、24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俊逸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瑞祥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基犯如附表五編號2、4、6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4、6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邑飛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建州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何俊逸邱瑞祥賴建州、吳邑飛、陳家基及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陳家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陳家基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經原審為免訴判
決確定,故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轉交給吳邑飛,吳邑飛轉
賴建州賴建州轉交邱瑞祥,嗣何俊逸邱瑞祥收取該次
提領之所有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家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陳家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何俊逸陳家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76號審理判決確定,故非本案審理範圍)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再由陳家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並轉交予何俊逸何俊逸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吳邑飛、邱瑞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864號審理判決確定,故非本案審理範圍)、施駿逸(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審理判決確
定,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四所
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再由施駿逸於附
表四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並轉交給吳邑飛,
吳邑飛轉交邱瑞祥邱瑞祥並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案經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家基所為附表一編號1、3、5犯行部分為
免訴判決,檢察官及被告陳家基就該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56頁),是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至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4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逸賴建州、吳邑飛、陳家基
邱瑞祥坦承不諱(見偵字21199號卷第9至17頁、第299至3
01頁;偵字第37994號卷第11至37頁、第249至251頁、第267
至268頁;偵字第37993號卷第11至39頁、第231至233頁、第
294至251頁;偵字第36721號卷第13至39頁、第239至241頁
、第253至255頁;偵字第21199號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5
頁;偵字第24281號卷第13至22頁、第261至264頁;原審審
原金訴字卷第225至229頁、第271至273頁;原審原金訴字卷
二第125至133頁、第289至312頁、第473至474頁;本院卷二
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俊逸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被告邱瑞祥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被告賴建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邑飛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被告陳家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除
附表一編號1、3、5免訴部分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被告陳
家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被告何俊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被告吳邑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四所示
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且被告5人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時地,有多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對同一
告訴(被害)人部分而言,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許玉君、季元龍、林庚漢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瑞祥賴建州與其等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
之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另被告陳家基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僅附表一編號2、4、6至10所示犯行)、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被告何俊逸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罪事
實三(即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吳邑飛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四(即附表四所示)之罪,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邑飛及賴建州雖均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99、110、112頁),然被告賴建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一度
否認犯行(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28頁),自不符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吳邑飛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等5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合減刑部分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犯後均
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等5人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等5人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賴建州陳稱:我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我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始誤
邱瑞祥之話語而為本案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家中
尚有年邁且具身心障礙之父母須扶養,本件情輕法重,請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吳邑飛亦陳稱:我的學
歷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工作亦多以粗工為業,但仍
勤勤懇懇工作維持家庭開銷,現家中雙親均仰賴我扶養,父
親又罹患食道癌,我於偵審中都坦承犯行,盡力協助偵查,
請審酌我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有悔意,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且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
並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受騙匯款,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
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
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吳邑
飛、賴建州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貪圖輕易
獲取金錢,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甚且被告吳邑飛、賴建州
參與犯行之次數均非少,造成被害金額亦非微,而被告等均
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等犯行所生危害顯非輕微,
實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遑論有何足以使社會一般大眾均
認為值得同情之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5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
等5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等行為後歷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稍有未合。另被告賴建州、吳邑飛均
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邑飛因此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以沒收
犯罪所得,且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吳邑飛減輕其刑,此部分
稍有微疵。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誤為由及被告吳邑
飛、賴建州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
另原判決就被告賴建州、吳邑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有前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既
經本院撤銷,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
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現今社會詐
騙猖獗,詐騙集團所為每每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失
,所帶給國家社會與個人之危害極其鉅大,儼然是巨大毒瘤
,更為政府目前嚴厲打擊的犯罪態樣,然被告等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共同騙取被害人等辛苦賺取的血
汗錢,所為洗錢犯行更造成被害人等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
門,故其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
被告賴建州、吳邑飛更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等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等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邑飛自陳:我高中畢業
、未婚、從事粗工之工作,被告賴建州自陳:我高職畢業、
已婚一個小孩、從事載運晶片的工作,被告何俊逸自陳:我
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被告邱瑞祥自陳:我
高中一年級肄業、未婚、從事漁業的工作,被告陳家基自陳
:我高中二年級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的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57至58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等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高度時間重疊性,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之法益同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 收水均非犯罪主導地位,另佐以被告等復歸社會可能性,暨 整體評價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6項。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何俊逸參與如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犯 行,獲有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5即新臺幣1萬8,930元【計算 式:(附表一提領金額計1,113,000元+附表三提領金額計149 ,000元)×1.5%=18,93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何俊逸供述在 卷(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4頁),是認本案被告何俊逸之 犯罪所得1萬8,930元。②另被告陳家基參與如犯罪事實一(僅 附表一編號2、4、6至10所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犯行,獲有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即8,840元【計算式 :(附表一提領金額扣除編號1、3、5部分計735,000元+附表 二提領金額計149,000元)×1%=8,84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陳家基供述在卷(見原審原金訴字卷二第474頁),是本案被 告陳家基之犯罪所得為8,840元。③又被告邱瑞祥參與如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獲有提領總金額百分之 1即1萬1,13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金額計1,113,000元×1 %=11,13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瑞祥供述在卷(見原審原 金訴字卷二第474頁),是認本案被告邱瑞祥之犯罪所得1萬1 ,13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賴建州雖自承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另被告吳邑飛自 承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74頁),然 被告賴建州、吳邑飛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自無再行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之款項 ,固為被告等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並非 交由被告等人所掌控,則該洗錢財物實非屬於被告等人具管 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等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更形同對被告等人沒收並追徵渠等已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財產,且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其主動繳回及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等人為本案洗錢犯行之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上開詐騙金額應依 詐欺危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惟按該 條所規定得沒收之財物,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檢察官尚 未能證明被告等所參與詐欺之所得財物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仍由被告等所支配,自不宜僅憑其等有參與犯罪,即將所收 取之全數詐騙款項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上訴意 旨與上開規定自有不符,本院無從援引詐欺危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等所參與犯行之全部詐欺金 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賴建州雖陳稱:我已坦承犯行,且係因為了找工作才 誤觸法網,所參與犯行僅有一天,事後也繳回犯罪所得,請 鈞院給予自新機會而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吳邑飛則陳稱:我 僅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現以粗工為業,需扶養父 母,現父親又罹患食道癌,家中母親又已年邁,我對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緩刑等 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 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 、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 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 週知。查被告賴建州、吳邑飛為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回水,且參與犯行次數分別達10次、11次,其次數非少,



被告賴建州於原審審理之初更否認犯行,甚且被告2人均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經衡酌本件 案情、被告賴建州、吳邑飛個人情狀,為促使其等徹底反省 、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 被告賴建州、吳邑飛請求給予緩刑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許文章法官因故無法                   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潘翠雪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孔申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0日下午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聯邦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孔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孔申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59分 9萬9,997元 康惠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27分 6萬元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⒈告訴人孔申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45-54頁) ⒉孔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他7085,第8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10他7085,第85頁) ⒋孔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10他7085,第122頁) ⒌康惠甯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281頁) ⒍巫佩陵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303頁) ⒎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⒏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⒐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⒑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像6張(111偵2528,第33-37頁) 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9分 4萬9,987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28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39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11分、12分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32分 2萬9,985元 編號1共匯款20萬9,954元 巫佩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57分 2萬元 1萬元 編號1共提款21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蔡復梅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2日15時6分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親友借款云云,使蔡復梅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6分 5萬元 吳宜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20分 5萬元 不詳 ⒈被害人蔡復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45-54頁) ⒉蔡復梅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蔡復梅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110他7085,第149頁、第152頁) ⒊蔡復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110他7085,第150-151頁) 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⒌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⒎吳宜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表(110偵36721,第163-165頁) 3 劉善蓁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劉善蓁,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劉善蓁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 2萬9,987元 吳宜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19分、20分 6萬元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⒈被害人劉善蓁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153-154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10他7085,第171-173頁、第177頁) 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⒋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⒍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像6張(111偵2528,第33-37頁) ⒎吳宜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表(110偵36721,第163-165頁) ⒏巫佩陵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303頁)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6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41分 4萬9,123元 巫佩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52分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編號3共提款13萬8,000元(其中10萬9,095元為編號3匯款金額) 4 余美惠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余美惠,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余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17分 2萬9,209元 吳宜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19分、20分 6萬元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⒈告訴人余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179-18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0他7085,第193-194頁) 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⒋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⒍吳宜臻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6日交易明細表(110偵36721,第163-165頁) 5 吳敏慧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玉山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吳敏慧,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吳敏慧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 9,989元 巫佩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29分、30分 2萬元 1萬元 編號5共提款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 ⒈告訴人吳敏慧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528,第49-51頁) ⒉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調閱車手提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像6張(111偵2528,第33-37頁) 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⒋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⒍巫佩陵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1偵16536卷一,第303頁) 110年9月22日下午6時23分 9,989元 110年9月22日18時28分 9,989元 6 許玉君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致電許玉君,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許玉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 2萬9,986元 周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被害人許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283-286頁) ⒉許玉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42264,第297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⒍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⒎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⒏周晴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13700號卷宗,第65-66頁)  7 季元龍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7時32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季元龍,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季元龍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2分 2萬9,985元 周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 與編號6提款時間、金額相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 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季元龍於警詢時之陳述(110他7085,第45-54頁) ⒉季元龍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  季元龍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4日交易明細(110偵42264,第155-163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⒋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0偵42264,第69-71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⒍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⒎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⒏周晴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13700號,第65-66頁)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10分 8,209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48分 2萬9,986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3分、4分、5分、6分、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同上 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50分 1萬2,301元 8 陳宏庠 (被害人)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0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銀行之人員致電陳宏庠,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宏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52分 2萬5,123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3分、4分、5分、6分、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編號8共提款14萬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被害人陳宏庠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235-237頁) ⒉陳宏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10偵42264,第249-251頁) ⒊陳宏庠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擷圖2張(110偵42264,第253-25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⒎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⒏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 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55分 1萬6,123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57分 7,995元 編號8共匯款4萬9,241元 9 張麒竑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12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張麒竑,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張麒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59分 4萬9,98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3分、4分、5分、6分、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張麒竑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185-188頁) ⒉張麒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110偵42264,第189-195頁、第201頁) ⒊張麒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擷圖3張(110偵42264,第209-213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⒎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⒏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10分 8,123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17分 8000元 10 林庚漢 (告訴人)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8時4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林庚漢,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庚漢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20分 2萬9,237元 周晴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22日下午9時27分 2萬元 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⒈告訴人林庚漢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42264,第259-262頁) ⒉林庚漢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偵42264,第269-2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0偵42264,第273-27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110偵42264,第41-68頁) ⒌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0偵42264,第69-71頁) ⒍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37973,第87-141頁) ⒎蒐證照片-吳邑飛、蒐證照片-賴建州、蒐證照片-邱瑞祥(110他7085,第503-513頁-545頁) ⒏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史密夫(110偵37973,第187-195頁) ⒐周晴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13700號,第65-6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胡俊豪 (被害人) 於110年9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致電胡俊豪,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胡俊豪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33分 9萬9,987元 張謙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48分、49分 6萬元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⒈被害人胡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10,第31-33頁) ⒉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3310,第75頁) ⒊張謙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310,第73頁) 2 周柔均 (告訴人) 於110年9月11日下午7時0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周柔均,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周柔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11日下午7時47分 1萬8,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 89元 ,逕予更正) 110年9月11日下午7時54分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⒈告訴人周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13,第43-44頁) ⒉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3310,第75頁) ⒊張謙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310,第73頁) 3 張惟掀 (被害人) 於110年9月11日下午6時37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張惟掀,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張惟掀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9月11日下午8時31分 2萬9,985 110年9月11日下午8時35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⒈被害人張惟掀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10,第53-57頁) ⒉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3310,第75頁) ⒊張謙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310,第7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玉容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許玉容,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許玉容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23分 4萬9,987元 林香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基 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29分、30分、31分、32分、33分、3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編號1共提款14萬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新社分行 ⒈告訴人許玉容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1199,第45-46頁) ⒉許玉容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21199,第51-5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黏貼表(111偵21199,第79-91頁) ⒋林香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1199,第101頁) 110年8月15日下午6時25分 4萬9,987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葉沛妤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借貸款項須先匯款云云,使葉沛妤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7分 1萬元 林家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駿逸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6分、37分、中午12時51分、下午2時24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6 ,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 000號- 臺北龍江路郵局 ⒈告訴人葉沛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士林地檢111偵389,第59頁正反面) ⒉另案被告施駿逸於警詢之自白(士林地檢111偵389,第45-48頁) ⒊監視器時序圖53張、吳邑飛收水監視器影像、提領影像一覽表(士林地檢111偵389,第25-38頁、第40-41頁、第50頁) ⒋國姓分駐所照片黏貼表(士林地檢111偵389,第64-68頁) ⒌林家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111偵389,第55頁正反面) 11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5分 1萬元 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16分 1萬6,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所犯罪名及科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孔申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蔡復梅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 (即被害人劉善蓁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余美惠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吳敏慧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 (即被害人許玉君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 (即告訴人季元龍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 (即被害人陳宏庠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 (即告訴人張麒竑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 (即告訴人林庚漢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瑞祥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建州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 (即被害人胡俊豪部分)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2 (即告訴人周柔均部分)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3 (即被害人張惟掀部分)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 (即告訴人許玉容部分)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俊逸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 (即告訴人葉沛妤部分)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邑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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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