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86號
TPHM,114,原上訴,86,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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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潘雅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毒品
咖啡包5包、被告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
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原審就同案被告
羅巧兒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卻就受其指揮之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未諭知緩刑,原審量刑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歷次自白、同案被告羅巧兒
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蔡○豪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
體X之貼文、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及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為據,認定被告與
羅巧兒、少年蔡○豪共同著手實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未遂,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
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依法先
遞加後遞減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社群軟
體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蔓
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應予嚴懲,惟考被告坦承犯行,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即經警查獲,兼
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辯護人所陳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符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
告緩刑;另就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沒
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處,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業已敘明無從對被告
宣告緩刑之理由,且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羅巧兒共犯本案,然
羅巧兒除與被告具相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外,另有因供出
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正犯林家縈,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且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條件,是原審據此對羅巧兒量處較被告為輕之刑
度並諭知緩刑,自屬合理。且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
其刑,固屬非輕,然其已適用上開未遂及自白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刑度已非甚重,且其販賣毒品犯行,為法令嚴格查緝
之行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衡其所
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兒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雅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巧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潘雅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羅巧兒潘雅萱與少年蔡○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巧兒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以暱稱「Crazy(ID:lou_857857)」之帳號,在暱稱「聽海」之公開頁面所發布「尋裝備請私訊 不可面交的就不用了 雙北桃園可自取#裝備商#音樂課」具有暗示販賣毒品之貼文下方,刊登「來私我」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羅巧兒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razy」之帳號聯繫毒品交易內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5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羅巧兒潘雅萱為避免當面交易而遭查緝之風險,潘雅萱即委由少年蔡○豪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1時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前、潘雅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少年蔡○豪放置完畢後旋即前往上址頂樓監視,羅巧兒再將毒品位置告知喬裝買家之員警,並要求將毒品價金放置於上開車輛置物箱中,喬裝買家之員警依約於同日23時許前往交易,並於上址車輛中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該處埋伏,待羅巧兒潘雅萱於112年12月4日1時前往上開車輛收取價金時,即遭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巧兒潘雅萱於警詢時、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5-31頁、第43-48 頁、第167-170頁、第175-17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 及第157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少年蔡○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61-65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69-8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卷第95頁)、TWITTER之貼文 (見少連偵卷第135頁)、警方與暱稱「Crazy」之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136-13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 第141-143頁)、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44-15 3頁)及被告羅巧兒與少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 第15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可資 佐證。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混合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 成分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 理字第11360073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235- 236頁),是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羅巧兒於本院審理時業供述: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可獲 利2,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足認被告2人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著手實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 出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故本案核其情節,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㈡少年蔡○豪於犯罪事實於案發時間,尚未滿18歲等情,有少年 警詢筆錄記載之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61-65 頁)。被告羅巧兒潘雅萱於案發日期均已滿18歲,俱係成 年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 49頁)。又被告潘雅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未成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少年蔡○豪與被告2人同居 一處,此據少年蔡○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4 頁),則被告2人均應知悉少年蔡○豪為未成年,足認屬成年 人之被告2人係與少年蔡○豪共犯上開犯行。而被告羅巧兒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少年蔡○豪有參與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18頁),但被告2人謀議以不面 交之方式交付毒品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時,被告潘雅萱旋提 議由少年蔡○豪將毒品放置在機車上,且被告羅巧兒並要求 潘雅萱監看等情,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少連 偵卷第146-147頁),而被告羅巧兒並向少年蔡○豪確認位置 ,亦有被告羅巧兒與少年蔡○豪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 少連偵卷第154頁),足認被告羅巧兒自始均知悉少年蔡○豪 參與本案,被告羅巧兒辯稱不知少年蔡○豪參與之情,實屬 無稽。




 ㈢被告2人係先在社群軟體頁面上,刊登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自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原本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故本件執勤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蒐證,先 佯裝買家與被告羅巧兒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意,隨後再由 被告潘雅萱指派少年蔡○豪攜帶本件毒品咖啡包前往放置毒 品咖啡包,核無違法之處。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 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 分犯行,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前 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羅巧兒潘雅萱與少年蔡○豪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與少年蔡○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因係警員佯裝購毒者而不遂,此業查明認 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情節,歷次均 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羅巧兒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林佳縈,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7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07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巧兒雖有前述減輕事 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羅巧兒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羅巧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3種減輕事 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羅巧兒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潘雅萱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及 遞減之;被告羅巧兒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利用社群軟體刊登販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本 件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 查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
 ㈠被告羅巧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 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羅巧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羅巧兒未經許可與被告潘雅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羅巧兒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巧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羅巧兒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㈡被告潘雅萱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毒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本院訴卷第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訴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5包 ⑴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藍色及綠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黑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為紫色粉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1支 (羅巧兒)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潘雅萱)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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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