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71號
TPHM,114,原上訴,71,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約翰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0多歲,且只
有高職畢業,智識有限,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900
元,態度良好,本案角色並非核心人物,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取款可拿1%為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53頁反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王雅伶取款新臺
幣(下同)89萬元,足認本次報酬為8,900元(890,000元×1%
=8,9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本件犯罪所得8,900元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及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仍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並非無工作能力,竟持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達890,000元,所為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甚鉅,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持偽造證
件收取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
白犯行,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手段,及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工廠當技術員、月薪4萬5千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家境
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 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時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嘉信投信」印文壹枚、偽造之「張聖文」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約翰(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義」、「毛毛」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陳約翰及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 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 妍」與王雅伶聯繫,佯稱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王雅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之福壽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予依 本案詐騙集團「阿義」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 之陳約翰陳約翰並向王雅伶出示偽造之「嘉信投信、外派 專員、張聖文」之工作證、將蓋有偽造之「嘉信投信」、「 張聖文」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交付王雅伶收執而據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王雅伶陳約翰再依「阿義」指示將前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水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王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王雅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 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及「張聖文 」工作證、「張聖文」簽名印文之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 作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義」、「毛毛」、「陳雅媛」、「廖梓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嘉信投信」之印文及「張聖文」 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持偽造證件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任技術員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嘉信投信」印文1枚、偽造之「張聖文」印 文、署名各1枚(偵卷第64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雅伶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收款可拿1%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53 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次之報酬為8900元。至被告於偵查中 雖辯稱尚未領得本次報酬云云。然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3年1月30日為本次取款犯行,係於同 年2月28日始另案遭檢警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若 非領有報酬而有獲利,被告豈會長期甘冒刑責無償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雅伶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王雅伶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 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