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66號
TPHM,114,原上訴,6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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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高國軒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反
面、原訴字卷第41、66、73頁、本院卷第91頁),且於114
年5月15日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收
據(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可按,符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且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
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係因家中缺錢,且有一部
分是自己本身愛玩,覺得錢不夠用,把錢拿去亂花、去喝酒
之類,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
手段、角色分工、已使告訴人林佳文(下稱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
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
據。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容
有未洽。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原審認被告有此規定適用而酌減其刑,亦有不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非無理由,原判決復
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44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前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靈骨塔工作,之後則在手機行工作,其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原訴字卷第73頁);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6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10萬元,目前仍履行中(見原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復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參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希望被告不要進去關,繼續還錢(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駁回上訴(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10萬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應得寬認為實際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原判決不予 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其結論可以維持,自無 撤銷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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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