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忠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金祥
(送達代收人鄭○芫:送○○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恩
指定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22、23、24
、25、2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忠、顧金祥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文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顧金祥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耀恩刑之部分)。
陳耀恩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顧金祥、陳耀恩(下分別稱為被告陳
文忠、顧金祥、陳耀恩,並合稱為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陳耀恩所提刑事上訴聲明狀載稱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民國114年5
月22日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4
1、24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文忠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陳文忠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陳文忠是否構成累犯。
(二)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審酌被告3人以原判決事
實欄三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剝奪告訴人郭睿均(
下稱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
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已對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顧金祥於警詢、偵查
自陳其在告訴人抵達李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前
,即知悉李桀等人要打告訴人(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4、
165、167頁),於本院並陳稱告訴人當日是被李桀釣出來,
而其之所以參與本案,係因其當時在李桀住處,是被李桀叫
去的,被告陳文忠、陳耀恩則是由其打電話邀約至李桀住處
,當日其有以腳踢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被
告陳文忠自陳係因告訴人以IG語音及訊息辱罵其母,因而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陳耀恩於本院則陳
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因知悉被告陳文忠之母遭告訴人以IG之
訊息侮辱,而其曾受被告陳文忠之母照顧,故而為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則依被告3人所陳前開犯罪
動機,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等全案
犯罪情節,其等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
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顧金
祥、陳耀恩及被告陳耀恩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被告顧
金祥、陳耀恩刑度,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陳文忠、顧金祥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文忠、顧金祥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
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
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
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
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
)、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
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
成。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
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
於科刑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
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審酌
本案係因黃聿凱(本院另審結)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且
不滿告訴人在IG上所張貼限時動態,黃聿凱因而指示李桀藉
詞邀約告訴人,李桀並分別提供開山刀、電擊棒等工具予黃
聿凱、被告陳文忠攻擊告訴人,則就本案發生緣由、犯罪主
觀惡性等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均難認被告陳文忠重於李桀,
被告陳文忠之可非難性程度應不高於李桀。又告訴人於原審
明確陳稱:已與被告陳文忠達成和解,對於被告陳文忠部分
請從輕量刑,其他部分請依法處理(見原訴字卷二第47頁,
和解書見原訴字卷二第53頁),被告陳文忠復於原審坦認犯
行,此均屬被告陳文忠責任刑微調下修之有利科刑事項。本
院衡酌上開各情,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認原審對於犯罪主觀惡性相對較重、可非難性程度較高
,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李桀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被告陳文忠卻獲致比李桀更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1年
4月,難認與比例、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相合,所為刑
之酌定自非允妥。⑵被告顧金祥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不同,則原審未及審酌此得
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⑶原審於量刑時,泛
謂「然念本案各被告均大體尚知坦承客觀犯行(僅部分被告
就犯意部分有所爭執),亦有部分達成和解,堪認渠等犯後
態度均非頑劣」,未具體載明和解當事人,則原審究有無審
酌被告陳文忠、顧金祥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之有利科刑情
狀,不無疑問,亦有瑕疵。被告陳文忠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顧金祥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請求輕判,則非全無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忠、顧金祥刑之部分均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忠、顧金祥以原判
決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衡酌被告顧金祥為本案犯行時甫1
8歲餘,年輕識淺,並考量前述本案發生緣由、被告陳文忠
及顧金祥所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攻擊告訴人之兇器
均係由李桀所提供,被告陳文忠、顧金祥之犯罪手段及其等
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陳文忠、顧金祥之素行,被告陳文
忠於本院自陳高中一年級休學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模板工,
目前在碼頭負責裝卸,月收入將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
與父母同住,父親有時出海抓魚,母親擺攤賣小吃,妹妹目
前就學中,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1、252頁),被告顧金祥自陳高中一年級休學之智識程
度,之前曾在火鍋店工作,也曾搭輕鋼架,目前從事水電工
作,月收入7、8萬元,下班後會再自己接工作,晚上要上課
,現與母親及1個弟弟同住,媽媽從事美甲工作,客源不穩
定,同母異父之未成年弟弟主要由其母負責照顧,其也會幫
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252頁),並參
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被告陳文忠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原審請求對被告陳文忠從輕量刑(見原訴字卷二第47頁),
被告顧金祥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顧金祥,請法院輕判(見原訴字卷二第107頁和解
書、本院卷一第439頁和解證明),被告顧金祥於本院坦認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駁回上訴(即被告陳耀恩刑之部分)之理由(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耀恩以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 犯行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前臂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下背部撕裂傷2處等傷害,考量 前述本案發生緣由、被告陳耀恩所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攻擊告訴人之兇器均係由李桀所提供,被告陳耀恩之犯 罪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陳耀恩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被告陳耀恩於本院自陳高中一年級休學之智識程度,前 曾任職物流倉儲業理貨員及擔任木工,目前從事理貨員工作 ,是論件計酬,有分淡旺季,淡季約6萬元,旺季最多可達1 4萬元,家中尚有其母、母親之男友及其兄、嫂,母親在家 中賣檳榔,收入可維持生活,兄、嫂有酗酒,收入不穩定, 故其為家裡收入主要來源,家中房租也是由其支付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2、252頁),參以被告陳耀恩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原訴字 卷二第101頁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陳耀恩有期徒刑1年1月,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陳耀恩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顧金祥、陳耀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參以被告陳耀恩係因被告顧金祥打電話邀約而參與本案 犯行,被告顧金祥為本案犯行時則年甫18歲餘,年紀甚輕, 其等當係一時思慮未周而偶罹刑典,衡酌其等於本案中均未 持兇器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復俱已坦認犯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有彌補告訴人 之積極作為,並參被告顧金祥、陳耀恩前揭家庭及生活狀況 ,本院認被告顧金祥、陳耀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顧金祥、陳耀恩記取本案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