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6號
TPHM,114,原上訴,26,202506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97號、
第40098號、第42424號、第4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曉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就上訴人即被告沈曉萍(下稱被告)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
一部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之
旨(見本院卷第3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固經原審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數量約1公
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
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且該次係於在醫院照顧共犯何狄
清(由本院另行判決)期間,代何狄清下樓與胡文理交易第二
級毒品,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間有重大差異,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
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審酌上情,仍屬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
件被告犯罪確有前述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另為判
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
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1人
、販賣次數1次,販賣毒品價金共計2,000元,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方法,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沈曉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狄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何狄清沈曉萍為情侶(後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何狄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何狄 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何狄清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5日21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1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廣仁公 園(下稱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沈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由何狄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由沈曉萍與胡文理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由沈 曉萍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給胡文理並收 取2,000元,嗣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重量不足,何狄清復指示 沈曉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補給胡文理。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9 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謝明宗住處(下稱 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 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5日16時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7日12時4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7日16時41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9日10時1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3時13分許,在謝明宗住處,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合意並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然 該日何狄清未能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故未能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使何狄清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3日13時3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狄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宋隆勳、胡文理及謝明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卷一38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 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何狄清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 據能力。
 ㈡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 證述(原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 是於何狄清及辯護人未舉證宋隆勳謝明宗在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參以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宋隆勳、謝 明宗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49-64、164-182頁),故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 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胡文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原 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係檢察官誘導之證述(原 訴卷二234-235頁),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胡文理於



偵查時之影像檔案(原訴卷二223-235頁),檢察官係以一 問一答方式令胡文理自行回答問題,僅於胡文理之回答與警 詢不同時,才提示胡文理之警詢供述令胡文理回想後作答, 並無誘導情形。又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胡文 理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143-164頁),故胡文理於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 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何狄清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
 ㈤檢察官、沈曉萍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跟宋隆勳見面,是要一起合資向 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宋隆勳一人出1,000元等 語(原訴卷一316-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110年8月17日23時1分左右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何狄清拿毒品,我跟他約他家○○路附 近的土地公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價格是2,500元等語(偵40098卷340-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17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41-47頁):110年8月17日 對話內容(A:沈曉萍、B:宋隆勳) 21時18分38秒 (B→A) B:我到了 A:20分鐘到好嗎,你人在哪裡 B:土地公這邊阿 A:你到了喔,我現在過去喔,等一下喔 21時27分5秒 (B→A) A:喂,我們到了,到了 23時1分21秒 (A→B) A:喂,小胖喔,你拿那包(含糊不清),我拿錯,我拿去給你了,那包是剛好...剛好逐一(音譯)拉,你懂嗎 B:我沒有拿錯,你那拿一點點而已(背景多人說話,吵雜不清) A:那沒關係...好好好,不好意思  ⑶沈曉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是我跟宋隆勳的通話,當天是我 接的電話,是何狄清叫我直接跟宋隆勳說逐一,我不確定是 何種毒品跟重量是不是1公克,我只知道我接電話後,何狄 清就去找宋隆勳等語(偵42424卷20-21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話是宋隆勳要我幫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在騎車,我才請沈曉萍接聽電話,這天有在 ○○路的土地公交易成功,我有拿到錢,逐一是指足1,000元 的量等語(偵40097卷75-76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宋隆勳在 電話中跟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路的土地公 廟交易,交易0.5公克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 40098卷227頁)。 
 ⑹何狄清於審理中曾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⒉依上開⑴、⑵、⑷、⑸之證據,何狄清宋隆勳於110年8月17日2



3時1分許,確有相約土地公廟見面,並由何狄清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宋隆勳宋隆勳交付金錢給何狄清之事實存在。次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第2通對話顯示,何狄清僅 與宋隆勳相約,看不出有與第3人相約跡象,且宋隆勳於21 時18分抵達土地公廟,何狄清係於21時27分抵達土地公廟, 有相當時間差,倘2人係要與上游藥頭合購,豈會全然未提 及第三者之存在,且販賣毒品如此私密之事,藥頭豈敢甘冒 遭查緝風險,待在土地公廟等2個人先後「過來合購」。又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對話,何狄清特地透過沈曉萍 致電宋隆勳,向宋隆勳表示給錯包,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是足 1的,顯示何狄清是覺得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毒品,是多於2人 相約的數量,才會有此反應,倘何狄清宋隆勳是一起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當場即可清點數量,何狄清豈會有此事後 質疑之舉,故何狄清宋隆勳110年8月17日這天,絕非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為他人到府送毒。而前已述及,何狄清宋隆勳並非向上游合購毒品,且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何狄清係特地前往土地公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 ,倘何狄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勤勞 將辛苦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隆勳,還拿錯包要抱怨。 又倘何狄清110年8月17日沒有販賣毒品給宋隆勳,豈會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至少3次(即上開⑷、⑸、⑹)承認本次犯行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自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對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部分更正之說明
  依上開⑴、⑵、⑶、⑷、⑸之證據,均未有人曾提及價金為2,000 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及價金,應依何狄清曾經供述即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價金為1,000元為準,起訴書就數量及價金有所誤載, 自應依職權更正。
 ⒌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 月17日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0-51頁),辯護人 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原訴卷二365-366頁),均與上開所論之毒品交易經驗 法則有違,更與何狄清宋隆勳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情形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跟宋隆勳有來我家,要一起去找藥 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 卷一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何狄清住處,交易內 容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叫何狄清分成2包,價錢為2,5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4時56分26秒 (B→A) B:喂 A:喂幹嘛? B: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 A:兩個喔 B:嘿 A:好啦 B:多久會到 A:你10分鐘過來啦 B:好好好 15時8分50秒 (B→A) A:喂 B:到門口喔 A: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之對話內容,是何狄清要我過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 語(原訴卷二53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這次宋隆勳有來我住處等語(原訴卷  一31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通對話、⑶、⑷證據,何狄清宋隆勳 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 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當宋隆勳打給 何狄清稱: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何狄清直接回答:兩個喔 ,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要的 數量是2個,可見何狄清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 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 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另依上開⑵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然無法看出何狄清宋隆勳有要一起去找第三 人的跡象,反之,何狄清還向宋隆勳表示要讓何狄清先準備 10分鐘再過來,倘當日何狄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 勳,大可直接跟宋隆勳說沒有東西,豈會還要宋隆勳等10分 鐘之後再過來見面。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 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 經驗法則。再者,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 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 15時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2,500 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自應更正),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沒跟何 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 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原訴卷二365-366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隆勳,辯稱:這次有跟宋隆勳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一31 7-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 交易,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1,000元,一手交 前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114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21分35秒 (A→B) B:喂 A:怎樣啊? B:要一張有沒有啊 A:蛤? B:一張啊 A:有啊 B:好啊,等下我過去啊 17時55分31秒 (B→A) A:喂 B:喂 我三分鐘後就到了 A:好啦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說1張指的是1,000元,毒 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地址是何狄清住處等內容是實在的 等語(原訴卷二53-54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在住處跟宋隆 勳見面等語(原訴卷一317-318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何狄清宋隆勳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 ,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1段對話內容,當宋隆勳何狄清有沒有一張時,何 狄清即答稱有,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 是什麼、1張所代表意涵,可見何狄清宋隆勳間,對於宋 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 同段對話內容可知,宋隆勳語意,是問何狄清有沒有東西可 以給宋隆勳,不是要找何狄清一起去合購物品之意;何狄清 語意,也是直接肯定何狄清自己手邊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 不曾有為難或表示要再去向他人拿東西之意,故宋隆勳與何 狄清未就集資、朋分毒品等事項為討論,本次絕非要一起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宋隆勳 於第1段對話不久後再次打給何狄清何狄清即同意宋隆勳 來找自己,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根本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理應婉拒宋隆勳過來,豈會同意宋



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找何狄清。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及⑶之審理證述情節較 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末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 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 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 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 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沒有拿到毒品,宋隆勳於審理 中改證稱沒跟何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 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且宋隆勳沒有拿到 毒品,何狄清所為係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等 語(原訴卷二365-366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 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不曉得這次有沒有見到面等語(原訴 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在何狄清 住處交易,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5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6-117頁): 110年8月2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9分49秒 (B→A) B:喂 A:喂 B:一萬塊 A:什麼啦 好啦好啦好啦 19時4分26秒 (B→A) B:喂 A:喂,怎樣? B:要八點多喔 A:蛤?嘿,多少? B:一樣阿 A:一樣是指2個半喔 B:不是啦 A:那是多少?2個喔? B:不是啦 A:什麼? B:一半而已啦,3000塊啦 A:3000喔,好啦 B:要跟上次一樣的喔 A:好啦好啦 19時35分31秒 (A→B) B:喂 A:喂,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 B:我怎麼知道,他說八點多阿他說沒有空啦,要八點多才有空 A:他說八點多,那我要先回去等 B:對阿 A:如果八點多沒有,我又傻掉了 B:他就說沒有空阿 A:好啦好啦 20時10分37秒 (A→B) B:喂 A:怎樣 B:你...(模糊)弄好我送過去阿 A:什麼 B: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 A:是喔,在家裡等看看 B:沒辦法啦 就看好九點到這個巷子那 A:恩 B:你現在在家喔 A:蛤? B:你在家喔? A:對啦 B:好啦 21時8分34秒 (B→A) A:(沈曉萍)喂 B:喂,開門啊 A:喂 B:開門啊 A:喔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對話指的是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意思,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跟價格都是正確的,只是我是交錢請何狄 清去買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來 我住處,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宋隆勳跟他朋友要一起出 資3,000元向「新怡」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 因為宋隆勳的朋友沒拿錢給他等語(偵40097卷79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⑶、⑷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 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劈頭就 說一萬塊,何狄清稍作遲疑即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



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萬元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段對話,何狄清明白知悉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 才能與宋隆勳以「一樣」、「2個]、「2個半」等代稱討論 ,且宋隆勳明白向何狄清表示要的東西是價值3,000元、跟 之前一樣的東西,全然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一起出資 購物,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朋分價值3,000元東西 之意。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第4段對話顯示,在宋隆 勳向何狄清索要3,000價值的東西後,何狄清2次主動打給宋 隆勳,1次向宋隆勳表示要等到8點,1次安撫宋隆勳在家裡 等等看,倘係宋隆勳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 ,不是何狄清要賣東西給宋隆勳,那毒品交易與何狄清有何 關係,何狄清何必2次打電話給宋隆勳說明時間及安撫宋隆 勳等待,故本次絕非宋隆勳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 買毒品,而係宋隆勳要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另宋隆勳於110 年8月25日17時9分許開始向何狄清索要東西,一直等到21時 許才前往何狄清住處,足見宋隆勳一定要購得毒品之心態堅 決,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 給宋隆勳,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見面。復依上開 ⑵監察譯文第3段(何狄清: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第4 段(宋隆勳: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對話,固可認宋隆勳 知悉何狄清有毒品上游存在,然對話中未見何狄清同意宋隆 勳可以直接去找毒品上游,也未見何狄清告知毒品上游為何 人,可見何狄清之毒品上游係由何狄清獨佔,宋隆勳要取得 毒品需透過何狄清始能取得,倘何狄清未能從獨佔之毒品上 游與何狄清自己下游買家之間取得因毒品換價之利益,何狄 清豈會如此熱心、費時為宋隆勳聯繫毒品事宜,故何狄清顯 非幫宋隆勳「代購」毒品,而係自己要販賣毒品給宋隆勳, 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 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之經 驗法則,自可採信。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不記得、是宋隆勳要跟他朋友合資買毒 品沒買到等語,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是交錢請何狄清前往 代購毒品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 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 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㈤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但 這次宋隆勳說他沒錢叫我先出,我也沒錢,所以沒辦法合資 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日21時16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1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7-118頁):110年9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8時44分8秒 (B→A)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沒阿,在外面,有什麼事? B:要拜託你事情 A:你朋友喔? B:不是啦 A:蛤? B:一張拉 A:什麼啦 B:一張拉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等下在拿給我 A:什麼啦? B:好啦 (客語) 18時56分15秒 (B→A) A:喂 B:到了嗎? A:還沒拉,在15分鐘拉 B:好啦 A:你在土地公等我就好 (客語) 19時51分46秒 (A→B)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要錐掉了 A:你不是要過來嗎?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 A:急掰(憐話) (客語) 20時54分0秒 (A→B) B:喂 A:喂怎樣? B:他剛剛一樣打電話給我,要嗎? A:好阿,可以阿 B:好 (客語) 21時9分47秒 (B→A) B:喂 你可以拿過來嗎? A:哪邊啊? B:松...公園 A:我在...宮 B:好嗎 你過來拉 A:好啦好啦 (客語) 21時16分25秒 (A→B) A:我到了阿 B:好 我過去公園一分鐘而已 (客語)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是我拜託何狄清幫我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何狄清的毒品上游是 誰,我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等語(原訴卷二56-5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宋隆勳要跟我合資購 買毒品,公園指的就是宋屋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語(偵40097 卷81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跟宋隆勳在 公園見到面,只是宋隆勳沒給我錢,我也沒錢,所以沒拿到 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第6段對話、⑸之證據,何狄清宋隆勳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 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只講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 道宋隆勳說的一張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 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完 全未提及要與何狄清合資或要求何狄清代墊毒品款項之情事 ,僅係單純向何狄清索要毒品。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 第3段對話,宋隆勳一直催問何狄清到了嗎、拿到了嗎,第5 段對話,宋隆勳還叫何狄清過來與其見面,倘宋隆勳只是單 純委託何狄清無償為其購入毒品,豈會有如此失禮一直催促 的舉動?還要求何狄清送過去給宋隆勳?倘何狄清沒有藉為 宋隆勳拿取毒品獲得利益,何狄清何必如此熱心,從110年9 月1日18時44分許到21時16分許間,一直保持與宋隆勳聯繫 ,又於21時16分許勤勞的應宋隆勳要求前往公園碰面?另倘 何狄清當日沒有向上游拿到毒品,大可撥個電話跟宋隆勳講 就了事,何必特地前往公園與宋隆勳碰面?故上開⑵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 ,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1日2 1時16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 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是合資購買等語(原 訴卷二55-56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未取得毒品,僅構成 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原訴卷二366頁), 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 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㈥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 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