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4號
TPHM,114,原上訴,24,202506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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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陳明雄陳威豪、游治緯、
丁育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游治緯、丁育強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
等均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8月、13年、12年4月、12年10月、11年
4月、12年、11年4月、13年6月,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訊問後,被告等人均
未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39、140
頁),惟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
,被告等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
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
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114年2月5日裁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江
健毅、陳明雄陳威豪、游治緯、丁育強均應自同日起予以
羈押,嗣以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
4年5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
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114年6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陳勝
賢、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陳明雄陳威豪、游治緯、
丁育強等8人,並聽取檢察官及上開各該被告之辯護人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8頁),合先說明。
 ㈡本院參酌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丁育
強均供承在卷,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僅坦
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8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對被害人之死亡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足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02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就被告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陳威豪丁育強部分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7年
、12年、11年4月、11年、12年8月,並駁回被告江健毅、陳
明雄、游治緯之上訴部分(原審各處有有期徒刑12年10月、
11年4月、11年4月),觀諸被告8人所涉犯上開之罪,所涉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8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
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
8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
。故被告8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8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8人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
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8人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丁育強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審結,請考量有無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無羈押必要,請求交保乙節,然查:
本院雖於114年6月11日已宣判,惟本案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
,且被告丁育強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縱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丁育強之辯護人之主
張,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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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