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36號
TPHM,114,原上訴,136,2025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軒000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陳文軒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
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9、126
、12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必須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意旨不符。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反觀被告僅繳交蠅頭小利,原審即適用前開規定給予減刑之寬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學歷及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具體情節,足認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6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在○○工地做土水、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自承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原審卷第100頁),復已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卷第10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非可採。
 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負責收取贓款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