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26號
TPHM,114,原上訴,12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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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嘉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韋嘉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102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
據。
貳、科刑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於如何加入詐騙集團、何時擔任車手工
作、如何計算報酬、從事車手工作面交幾次、收取款項後交
付何人、對於收款時集團使用之車號0000-00白色小客車是
否為集團使用車輛、是否曾與該車輛接觸、犯案時使用門號
等詢問,分別答稱:伊係自113年8月31日開始取款,會影印
電子檔之後向被害人收款、上揭車輛為詐騙集團使用、伊係
擔任外務員負責收錢、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第44
577號卷第19、20頁),對於如何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何種工
作及相關細節均為肯定且詳細之回答,而員警於刑事案件報
告書亦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坦承不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第44577號卷第4
頁),而被告雖於嗣後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加重
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回答不承認,僅是聽從群組內之
指示做事等語(見偵第44577號卷第118頁),惟於上揭減刑
規定僅需偵查中坦承犯罪,無須在偵查中歷次供述均需坦承
,而以被告之供述內容,對於警方查緝犯罪集團有相當之助
益,故本院認應從被告有利之解釋,而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
認犯罪。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可認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參與
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
特定犯行進行訊問,被告無法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是此部分
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犯
罪,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量刑參考因子,容有未合。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
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家中經
濟不豐、案發時無業、現月薪4萬元、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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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