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子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政義、徐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子豪(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至8
5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
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於
偵查時坦承上情(見偵卷第1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
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補強證據足佐(見附表編號1、2「
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被告客觀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
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
制及使用權,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
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
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既預見將其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
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
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益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自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然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
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經比較新
舊法後,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
上情(見偵卷第1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而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就上開部
分亦有自白之供述,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
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於比較
新舊法後,逕論被告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乙節,容有違誤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
,本案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然條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執行刑罰之職權(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為
上開請求,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
將其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
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
騙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提供其掌控之帳戶收取款項 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曾獲得任何 報酬或對價之情,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 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被告 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亦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至上開沒收雖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 院認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政義 (提告) 假交易/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告孫子豪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偵緝3700卷第16至17頁) 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偵76779卷第6至8反面頁) 3.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112偵76779卷第23至33、34至39頁) 4.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6779卷第13至21頁) 孫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仁宗 (提告) 假親友借貸/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 112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