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1號
TPHM,114,原上訴,1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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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浩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芳銘」等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另成員以LINE暱稱「施昇
輝」、「賴麗娜」向李有智施以詐術,謊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使李有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經李有智驚覺受
騙,遂與員警配合約同本案詐欺集團面交,並備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玩具鈔。約定後,高浩俊即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更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
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林
冠雄工作證」,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7-11超商經貿門市,向李有智行使附表
編號2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員工」
,李有智遂交付前開100萬元玩具鈔,高浩俊即行使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有限公司」、「陳天笞」、「林冠
雄」及李有智。迨高浩俊欲離去轉至他處交款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際,旋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李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浩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由詐欺集團向李有智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投資款項
,依指示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欲自李有
智處取得100萬元,然僅取得預先準備之玩具鈔時,旋遭員
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李有智(見偵卷第73至74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假投資APP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43、93
-100頁)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
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
之自白。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再由被告依指示收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收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
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
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
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
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
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
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
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李芳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
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
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
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原審告知罪名(見原訴字卷第8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㈥量刑減輕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李有智已發覺有異在前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
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
就其主觀犯意均矢口否認,更辯稱:我只是單純前往借錢
,然後就被警方逮捕,才知道自己被騙去當車手云云(見
偵字卷第19-25、137-139、158頁),於員警具體詢問時
,更以:「(問:本案你是否願意認罪?)我是被騙的」
(見偵字卷第25頁),是雖被告於本件並無獲有犯罪所得
,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間,而
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本件係偵查中
訊問未能具體,又未能闡明告知減刑之規定,而使被告沒
有明確坦承犯罪,應可為減刑云云,顯屬無據。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
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
李有智1人,然被告經手欲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被
告未與李有智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分文,被告犯罪後態
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
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
之處,況被告另有多件參加同一集團之案件,現於偵查
、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15、55677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2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44號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45-81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犯之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以:應依據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4.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其主觀犯意,業
如前述,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引為減刑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年紀尚輕,受經濟、生活壓力,交友不慎
誤入歧途,現今業已悔悟,案發後積極配合員警調查,犯罪
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雖為無理由,業
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
有變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本案被告雖有上訴,惟檢察官亦同提起上訴,又本院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向被害人行使拿取詐
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欲使詐
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幸因員警
在旁埋伏方使李有智免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斟酌被告並未與李有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2名稚齡子女,尚須供養弟妹
唸書,從事鐵板燒煎台、油漆工,日薪約2千元至2千5百元
等(見原訴字第8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所 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憑證、工 作證、手機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現金6,000元,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內含「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笞」印文1枚、「林冠雄」印文1枚,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 2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林冠雄工作證」壹張(照片見偵字卷第42頁) 3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黑梅卡,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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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