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23號
TPHM,114,原上易,2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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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祥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大廳沙發上有住
張芷婕遺落之錢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並將本
案錢包放回原處。嗣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許發現
本案錢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臺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
案錢包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等證據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只是想確定裡面是不是裝證件,但我沒有打開皮包,也沒有
拿走裡面的錢,我有轉頭看一下保全不在,就把皮包放回去
,我本來想說去外面看一下保全有沒有在,結果保全不在,
我進來大廳看見保全已經打開皮包在看,我就離開了云云(
見原審卷第40、146、150頁、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下午有領取5,000元之紀
錄,但不能推斷晚上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存在;再被告雖
有碰觸本案錢包,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有被告打開本案錢
包並將裡面金錢據為己有之影像,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及保全聽聞自告訴人有領6,000元的說法,並無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被告若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
將行李放在大廳,短暫離開大廳後又回來,與一般犯罪者離
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云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第64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四季悅舍社區大廳沙發上看見本案錢包,有觸碰後將之放回
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
、66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張芷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遺失本案錢包之經過(見偵卷
第6頁及反面、8、36頁)、證人即保全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現本案錢包之過程(見偵卷第30、54頁
、原審卷第130至137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當日外送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繪
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
月26日四發字第112052601號函、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擷圖
及監視器畫面、本案錢包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11、21、22、37、41、48至49頁、原審
卷第79、123至129、173至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所遺落於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其內有6,000元之現金: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就先到1樓大
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沙發上,而我的
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回來的時候,忘
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
大樓保全LINE訊息問我錢包是不是掉了,我在今天(111年7
月13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有短缺,我損
失6,0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1
1年7月10日當天我有坐在社區大廳椅子等外送,警衛當天就
有LINE我問我有無掉錢包,但當晚我沒有看LINE,隔天下午
5、6時發現錢包不見,我以為錢包掉在摩托車上,找警衛說
我想要調地下室監視器,警衛問我要做什麼,我說錢包不見
,警衛就問我「這錢包是不是你的」,並把錢包交給我,我
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我會確定有6
,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元出來等語
(偵卷第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證稱:我是發現錢包的
人,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名字,因我跟她比較熟,所以我就直
接LINE她,告知她錢包在櫃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偵訊
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有一個小皮夾
,拿到櫃臺在監視器下開皮夾看到告訴人的證件,我就用LI
NE通知告訴人下來拿皮夾,告訴人隔天下來拿皮夾,我忘記
是不是跟我拿或是跟誰領皮夾,我只記得告訴人有跟我說有
少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記得我有把皮夾裏面的證件拿出來看過,確認是住戶的,剛
好我跟那個住戶有LINE,我在皮夾裏面沒有看到錢,只有一
些證件跟卡片,我看到證件就直接拍皮包的照片傳給告訴人
,但那天晚上告訴人沒有回覆,是後來住戶跑來跟我說,我
才知道皮夾裡面有錢,我記得告訴人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
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則告訴人及證人劉錫明
關於告訴人在向社區警衛取得本案錢包後旋發覺其內金錢逸
失,並向拾得人劉錫明表明本案錢包內原有6,000元等情所
述一致。參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許,自其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元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暨函附告訴人開立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佐以告
訴人於檢視拾獲之本案錢包後旋向劉錫明表示其內6,000元
已逸失之情,益徵告訴人並非虛捏本案錢包內所逸失之金額
,告訴人所證,堪可採信,足認本案錢包內確實有6,000元
現金無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縱有於111年7月10
日下午領錢,也不能推斷晚上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存在云
云,然衡情一般人發覺遺失金錢後,若非小額零錢,多會著
急尋回,而由告訴人一開始發現本案錢包遺失,立即找警衛
調閱監視器,再其於檢視本案錢包後發現其內6,000元逸失
,旋向拾得人劉錫明詢問且表示其內原有6,000元現金,復
報警處理等情之表現,均符合一般遺失金錢人欲找回款項之
積極作為及反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被告有取出本案錢包內6,000元之現金:
 ⑴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許坐於該沙發處,並
於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
於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
沙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
該物品置放於櫃臺後方檯面。被告再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
大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
開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
保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9、173至224頁)。
 ⑵觀之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
衣男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
衣男子身體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50-23:26:11】該深色上
衣男子坐正。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6:12-23:26:30】該深色上
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
有低頭動作。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
衣男子屁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28、210至215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
個小皮包,我有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凹了一兩下發現裡
面有硬物,但並沒有翻開内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
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
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
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
又把它放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0、150頁)。故以上開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
33秒身體往右拿取本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
時26分12秒間,至少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
」本案錢包,該時間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
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
可疑。
 ⑶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
: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廳左上方處往前走,
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沙發上,略停留後起
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臺走,邊走邊翻看該物品,似抽出
證件資料後在櫃臺前翻看,隨後拉上該物品拉鍊後往櫃臺內
走,將該物品放在櫃臺後方檯面上(見原審卷第124、182至
184頁)。而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
我經過沙發,發現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
臺,我就在櫃臺監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告訴人的證件
,我拿到錢包走到櫃臺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
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
裡面的保全,我到櫃臺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
沒有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
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
合,堪信為真。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
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⑷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檢查」本案錢
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取
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輔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
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被告
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本案
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視器畫
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金錢,堪信被告確有打開
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勘驗結果
未見被告有打開本案錢包拿取金錢據為己有之影像,且若被
告確有侵占犯行,豈會將行李放在大廳,短暫離開又回來,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已難謂有據。再觀諸常
人發現社區大廳有他人遺失錢包時,或者完全忽視,或者自
己檢查錢包聯繫所有人,或者撿拾後交給管理室櫃臺找尋所
有人,或者告知管理室人員或總幹事該處有人遺失錢包,或
報警處理之經驗法則,被告卻將本案錢包拿起來捏一捏確定
裡面是不是裝證件後又放回原處,且縱使確認其內有無裝證
件,亦無須碰觸之時間長達39秒,而被告就其為何要碰觸本
案錢包或確認本案錢包內有無證件均無合理之說明,其所為
顯已悖離常情,更遑論被告自承斯時亦係擔任保全工作(見
本院卷第65頁),則對於大樓住戶遺失物理應會如同證人劉
錫明相同處理才是,縱然現場保全人員暫時不在場,被告如
有心告知保全發現遺失物一事,其間保全雖有離開大廳約10
秒後再自大門返回大廳(參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21
7頁),被告應可待保全回大廳現場再向保全提起拾獲本案
錢包之事,被告卻直接起身離開走出大門,外出購買菸、飲
料,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勘驗筆錄、被告供述可參(見原
審卷第217、126、147頁),故被告雖然有將其行李放於大
廳逕自離開復返回之舉,無非自恃其侵占當下無人在場見聞
發覺之故,且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上離開現場,可能原因諸
多,況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或返
回現場者,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離去之事實,即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被告於拾取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
應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
6,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
現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
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又
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
金12,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侵占所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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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