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義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陳雨澤與高金義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
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
好客店門口發生衝突,陳雨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
手拍打高金義穿戴於頭部之安全帽,另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
高金義,致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且其所
有之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證件套之吊帶斷裂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高金義(陳雨澤被訴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分別經
原審判處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高金義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雨澤,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
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高金義涉犯刑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
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
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
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
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
,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
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
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
陳雨澤之證述、㈡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光碟1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雨澤發
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陳雨澤,
但沒有揮拳,當時推陳雨澤是為了阻止他攻擊我,而陳雨澤
腳踢過來,就接住他的腳,他有往後倒,我就順著他腳收回
的方向把手放掉,我沒有施力,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只有短暫推
陳雨澤胸部,被告之所以接住陳雨澤的腳,是陳雨澤向被告
踢過來,被告不得已所為的防禦行為,並非主動讓陳雨澤跌
倒,至被告推陳雨澤胸部的部分並無造成陳雨澤受傷,也屬
於防止陳雨澤繼續靠近的防衛行為,整個過程被告始終處於
防禦狀態,並沒有攻擊、回擊的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陳雨澤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腳踢被告,致被告受有雙側
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為陳雨澤所否認,惟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已供述在卷(偵卷第5-6、32-
33頁,原審卷第115-124、18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15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陳雨澤係先出手攻擊被告,且多次以
手、腳攻擊被告身體背後右側上半部、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
部、右肩、腰間、抓住被告之手臂,並多次推擠被告,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6-118頁)。此部
分事實,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可資認定。
二、關於案發之經過,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①00:00:18,高金義結帳後徒步往門口離去,此時陳雨澤(
著藍色上衣者)自騎樓欲進入便利商店(如圖一);00:00
:20,高金義、陳雨澤於便利商店門口時,雙方右肩、右臂
碰觸(如圖二)隨後高金義逕自繼續向外走,陳雨澤則轉頭
注視高金義。
②00:00:24,陳雨澤步行至高金義身後,陳雨澤伸出右手自高金義背後攻擊高金義之身體右側上半部(如圖三);00:00:26至00:00:32,高金義、陳雨澤兩人面對面對峙(如圖四);00:00:34,高金義右手舉起往陳雨澤方向指,但未見陳雨澤身體有任何移動;00:00:38,陳雨澤以左手推擠高金義之右肩位置(如圖五);00:00:39,高金義舉起左手,但未碰觸陳雨澤,隨即將左手放下;00:00:40,高金義舉起右手,徒手推向陳雨澤之胸口處,惟並未碰觸陳雨澤之頸部或右手(如圖六);00:00:41,陳雨澤再次伸出左手推擠高金義,高金義雙手雖有伸出,但未碰觸到陳雨澤(如圖七);00:00:42至44,陳雨澤再以其右手推擠高金義之左肩處(如圖八);陳雨澤以右手抓住高金義之左手下臂。陳雨澤以左手碰觸高金義之右肩膀(如圖九),陳雨澤再以左手出拳攻擊高金義,高金義則伸出其左手欲格檔陳雨澤之攻擊,高金義之左手掌大約在陳雨澤之右上臂處(如圖十)。
③00:00:45,陳雨澤向後退約半步,此時高金義、陳雨澤雙方均伸出雙手互相碰觸(如圖十一)。陳雨澤再次舉起右手欲攻擊高金義,高金義以左手將陳雨澤之右手推回去(如圖十二、圖十三);00:00:46,陳雨澤再次做出欲攻擊高金義之動作,高金義伸出左手檔在自己胸口前方處,做出防禦動作(如圖十四)。
④00:00:48,陳雨澤抬起右腳,其大腿與身體垂直,其小腿與大腿垂直,欲攻擊高金義(如圖十五)。陳雨澤以其右腳踢向高金義腰間位置之方式,攻擊高金義,高金義則伸出雙手抓住陳雨澤右側小腿位置(如圖十六)。
⑤00:00:49,陳雨澤開始將右腳收回,高金義仍將雙手伸出
在自己身體前方呈防守姿勢(如圖十七);00:00:50,陳
雨澤重心不穩,開始傾倒(如圖十八)。隨後陳雨澤跌倒坐
在便利商便門口處。
⑥00:00:53,大約在53.337秒處,陳雨澤起身後隨即再次以
雙手攻擊高金義(如圖十九)。隨後雙方面對面站立直到影
片結束。
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可稽(原審卷第116-118、129-165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雨澤衝突過程中,除上開伸手推陳
雨澤胸口、右手之行為外,另有抓住陳雨澤之右腳,陳雨澤
因重心不穩跌倒。而陳雨澤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
、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118頁,偵卷第16頁),
固可認其傷勢係與被告衝突過程所造成。然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陳雨澤之胸口並未受有傷害,已難認被告推陳雨
澤胸口之行為構成傷害罪。
三、被告推陳雨澤右手、抓住陳雨澤之右腳之行為,合於「正當
防衛」之要件,具阻卻違法事由:
㈠按行為人之行為除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
法性及有責性,始能令其負刑事責任,倘其行為具有法定阻
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屬適法行為,因
欠缺社會非難性,得阻卻違法,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又「正當防衛」乃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係以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如客觀上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可以必要之防衛行
為排除該侵害。
㈡陳雨澤於警詢固證稱:我在便利商店前在門口時我感覺到我
的肩膀故意被撞,我就出手推被告,被告也回推我的手臂,
我就徒手打他的安全帽,我就與被告發生打鬥,我要踢被告
時,被告拉住我的右腳故意抬高後放開讓我跌倒,造成我受
傷等語(偵卷第12-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拿我腳往上抬我就往後跌倒,我左腳就擦傷等語(偵卷第
32-33頁),固指訴遭被告有抬起其右腳導致跌倒之情形。
檢察官並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關於陳雨澤出腳
踢被告至陳雨澤跌倒之部分,以確認被告抓住陳雨澤右腳時
,是否有施力讓陳雨澤往後跌倒之情形(本院卷第57頁)。
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此部分結果:(00:48至00:50)
陳雨澤抬起右腳,朝高金義腰間方向踢去,遭高金義以雙手
抓住其右腳小腿、腳踝防禦,陳雨澤縮起右腳、欲再次往前
踢而伸直時,向後傾倒,跌坐在地上。過程中高金義並無對
陳雨澤右腳施力往前推而讓其跌倒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抓住陳雨澤踢出之
右腳之目的係在防禦,過程中陳雨澤縮腳欲再次踢向被告時
而跌倒時,被告並無對陳雨澤右腳施力(抬高或往前推)之
動作。是陳雨澤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陳雨澤先出手以右手攻擊被
告之背部,再以左手推擠被告,被告才以右手推陳雨澤之胸
口處(未成傷),隨後陳雨澤以手推擠、出拳攻擊被告,被
告則以左手將陳雨澤之右手推回去,陳雨澤再以右腳踢向被
告之腰間,被告抓住陳雨澤攻擊之右腳,陳雨澤因重心不穩
跌倒。是以,被告雖有推陳雨澤右手、抓住陳雨澤之右腳之
行為,然均係為將陳雨澤之手、腳攻擊行為推開與阻擋,以
避免自己遭陳雨澤攻擊受到傷害,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
,如身處相同之情狀,亦無從期待面對眼前之不法侵害時,
只能消極容任或等待公權力介入而不即時阻擋以資防衛,是
被告阻止陳雨澤,顯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況被告除手推陳雨澤右手、抓住正踢向自己的陳雨澤右腳外
,別無其他毆打陳雨澤之動作,而陳雨澤係因重心不穩跌倒
,始因而受傷,由陳雨澤所受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
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故被告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依一般常理判斷,應屬可期待有效排除不法侵害,造
成損害輕微之手段,是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復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刑法第23條本
文之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所為,或不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推陳雨澤胸口
未成傷),或合於為正當防衛要件(推陳雨澤右手、抓住其
右腳),依法自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陳雨澤間衝突過程,雖係陳雨
澤先出手攻擊被告,然被告隨即還手而有與陳雨澤發生推擠
拉扯,且被告於過程中所為出手推陳雨澤及拉陳雨澤之右腳
致陳雨澤跌倒等行為,實係被告突遭陳雨澤攻擊之後,所為
之還擊報復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又被告所為是否已非屬正當防衛而屬防衛過當,均
非無疑云云。惟查,被告手推陳雨澤胸口之結果,並未造成
胸口受有何傷害,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傷害罪;另依原審及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推陳雨澤右手、抓住陳雨
澤右腳之行為,均係為將陳雨澤之手、腳攻擊行為推開與阻
擋,以避免自己遭攻擊受到傷害,並無進一步攻擊或故意對
陳雨澤右腳施力(抬高或往前推)之動作,顯係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且所造成損害輕微,並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是檢
察官上訴,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或不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或係阻止
陳雨澤攻擊行為所採取手段,尚無逾越避免陳雨澤攻擊致其
受傷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並未過當,依法自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經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之行為或不構成傷害罪,或符合正
當防衛之要件,依法為不罰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