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宋山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宋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前某時」,經檢察官於
原審當庭更正《原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持鋸子1把(起訴
書誤載為「鐮刀及農具」,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0○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442號土地」),將該土地
上林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1棵柚子樹(下稱「本案柚子樹
」)砍斷,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林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宋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柚子樹砍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柚子樹是我種的,我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因此被告是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
柚子樹砍斷,而告訴人林煌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
、23至24、59至61、63至67、231至233、255至258頁)、證
人張文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1至233、267至270
頁),並有樹木被砍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案土地
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65至17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見偵卷第173頁)、臺北市○○地○○○○000○0○0
0○○○○○○○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
卷第289至291頁)、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土地文件(見偵卷
第71頁)、臺北市文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原易字
卷第31至37頁)、本案442號土地上柚子樹照片(見偵卷第2
35至23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市古
地測字第1137015740號函(見原審原易字卷第61至67頁)等
件在卷可稽,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原易字卷第43至
49、114至115頁;本院卷第55、56頁),自堪以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柚子樹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
砍斷之前原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上,於尚未分離之前為本
案442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自屬毀損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記載:本人當時帶
著林老師(按:即告訴人)劃定農地界線,上部無誤,下部
傾斜地,有一腳印之誤差,林老師再請測量員確認,之後才
矯正誤差,地上物二棵柚子因此將歸新主,才將二棵柚子收
回;該文件上農事原則(習慣)記載:例一,甲地種有桂竹
,竹根自地下越界到乙地,出筍時,竹筍應歸於乙地主,甲
地主不能越界採收。例二,甲地種有南瓜,南瓜蔓越界到乙
地結果,果實應歸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等語(見偵
卷第7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上開法院標售農
地文件是我請律師打出來遞狀給地檢署,一般種田就是這樣
;我砍本案柚子樹之前知道告訴人得標,他得標之後就到處
張貼私人土地告示;告訴人跟我說他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
,要我把本案442號土地的東西全部給他,他沒有叫我把農
作物清空,他張貼私人土地的告示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本案44
2號土地等語(見原易字卷第46至47、108、110頁),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
人,且案發前告訴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
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張貼告示禁
止被告進入等情,知之甚詳,被告仍將本案柚子樹砍斷,堪
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柚子樹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柚子樹是張家的,我幫他們耕作,張文
濱讓我繼續管理這塊土地;我整理時把本案442號土地上的
本案柚子樹砍斷,我發覺種的東西在界線上,是公用界線,
不是某人的界線,該砍就砍,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來了第
3天我就去整理土地,也是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斷
;那時我不知道全部是他的,界線是公有的,所以我要清,
表示尊重兩邊,尊重他等語(原易字卷第43至44、111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
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
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本案442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沒有人說被告不可以砍本案柚子樹;告訴人於取得
持分之後不准被告於該地種植,被告才砍樹,其目的是順告
訴人的旨意,清理土地,交還土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58至
59頁、原易字卷第48、113至114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
柚子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本
案柚子樹砍斷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
禁止被告進入本案442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柚子樹雖然賣不出來,但我們還是
會吃、送朋友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
柚子樹為有用之物,被告如為返還本案442號土地予告訴人
而需整理土地,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
之農作物交還下,又何須把本案柚子樹砍斷,且被告將本案
柚子樹砍斷,亦已逾越收割範圍,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佐證案發時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砍斷本案柚
子樹,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其原本獲得地主張文濱家族同意
在本案442地號土地上耕作,且有經張文濱同意可收割包括
本案柚子樹在內之農作物等語。而關於張文濱母親曾同意被
告在本案土地耕作等情節,證人張文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母親時期,我母親要種菜,他出勞力要挖種菜的菜
圃,當時有請被告去,是因為這樣認識的,後來經常有些農
作他上來幫忙,因為他是老榮民沒有地方住,所以後來我提
供一個地方給他住,讓他過退休的田園生活,當時山上很亂
,很多地各個地方都不一樣,他想去種就去種;被告在該處
耕種應該有20年左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查
:
1.經核本案4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無張文濱乙節,有本
案4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0至21
3頁);而就有關張文濱之祖父母早年購買本案土地之情節
,證人張文濱則證稱:關於442號土地的所有權,當年從442
地號到停車場下面,以前是我祖母在日本時代買了這個地,
當時因為代書跑掉,就沒有辦過戶,後來這個事情就一直拖
,拖到記得70幾年時,因為原來地主的子孫辦理繼承登記過
戶,當時這些地都是我們在種的茶、果樹等,當時因為土地
過戶,他們的子孫希望包括我們在內這塊地周圍的所有權人
證明地是他們在種的,但沒人敢幫他們證明,因為我們親戚
都知道當時狀況,所以後來也沒有人再跟我們要這塊地,後
來有些地因為茶展中心有需要,被政府徵收了一部分,另外
一部分有子孫被法拍,法拍後好像告訴人有去拍那些持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再證稱:現在442地號土地登
記張姓所有人跟我也是親戚,早年就是他們的祖母與我的祖
父買賣土地,但後來沒有完成過戶,後來對方的祖母過世,
子孫才去辦過戶,就變成多人持分,當年我祖父在山上買很
多地,有很多有過戶,也很多沒有過戶,有一些是私人產權
,也有以前國有的地,有種植的權利;442地號土地是我父
親過世時,那時我當兵剛退伍回來,我有去辦理祖父與父親
財產,去辦理時我哥哥有拿當時日本時代的買賣契約書,因
為我當兵時學習測量,對土地有一些概念,後來我有比對買
賣當時的番號跟民國以後的地籍資料,有對照出來有這一筆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
2.又關於告訴人拍定取得本案442號土地持分後,即積極主張
權利,表明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均歸屬告訴人所有,張文濱及
其妻子瞭解上情後,乃不再繼續耕作本案442號土地等情節
,亦經張文濱證稱:我知道本案442號土地後來被告訴人拍
定的事,因為告訴人拍定以後有來找我老婆主張權利,確切
的時間我不記得,我當時已經搬到山下,所以並未見到告訴
人,是我老婆告訴我的,告訴人有主張他拍定的土地持分,
有表明不管之前種什麼,既然土地已因為拍定而獲得權利,
442號上的農作物都歸他所有,於是我太太就退出,沒有去
動那些果樹跟竹筍,當時我們就這樣處理,也不敢動這些農
作物,因為我們不懂法律,告訴人主張他的,我們名下沒有
,如果有持分,我當然可以跟他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及證稱:記得很久以前應該是我高中的時候,原地
主的子孫曾有來過,當時我祖母還在,就有說以前日本時代
要買這地也很辛苦,存很久的錢才能買地,雖然沒有辦理過
戶,但是你們現在說要就要,他不甘心這些話;我當兵是74
年,75年以後原來地主的子孫辦理繼承登記,他們有來請我
們跟鄰居幫忙證明他們有耕作,但沒有人要出具證明,後來
也沒有人來跟我們主張這塊地的權利,直到告訴人來主張他
的持分,告訴人跟我老婆主張後,我老婆就沒有去種竹子;
告訴人是主張這塊地是他的,但因為我們沒有持分,就沒辦
法與告訴人爭執,所以是經由告訴人告知後,就退出442地
號土地的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至於張文濱雖主張其祖父母購買本案442號土地,惟其並未
特別保存相關交易紀錄或證明文件乙節,則亦經證人張文濱
證稱:關於本件祖先的買賣,日本時代的買賣合約書還在不
在我不曉得,因為我搬了很多次家,舊的資料一直丟,這份
資料還在不在不曉得,需要找看看;我祖母、父親、我或太
太應該是沒有繳過這塊地的稅金,也沒有所有權人來跟我們
主張要我們負擔稅金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
4.又關於本案柚子樹生長於在本案442號土地之詳情,證人張
文濱並證稱:我母親跟我三叔公有在那邊種植柚子樹,當時
我母親買了100棵柚子樹苗,種植很多地方,也有種在該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證稱:當初樹苗是我母親買
的,當時母親買了100棵,442本案地號土地前面有一個房子
是我三叔公蓋的,這塊地有部分是國有地,我三叔公把這塊
地圈下來住在那邊,後來我母親買了樹苗就種幾棵在那邊,
這件事是在大約30年前,我25到30歲之間的事,當時我母親
還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再張文
濱並未授意被告砍伐本案柚子樹乙節,亦經張文濱證稱:我
並未叫被告去砍掉本案的柚子樹,我跟告訴人也不認識,為
何要砍他的樹,而且告訴人來主張以後,我老婆就沒有去種
植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7頁)。
5.據上,由上開證人張文濱證述可知,本案即使張文濱母親早
年曾同意被告得無償在本案442號土地上耕種,然而張文濱
家族並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文濱雖主張該土地為
早年祖父母在日治時期購入但未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具有使
用該土地之權利,惟未曾經法院正式確認其對該土地之權利
;直到104年告訴人透過拍賣成為本案442號土地之共有人,
主動表示對本案442號土地及土地上農作物之權利後,張文
濱及其妻子因認為自身並未登記為該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
難以主張權利,即不再進入該土地耕作等情節,至為明確。
又本案從上述事證可知,告訴人在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
即積極標定界址,並對外主張權利,張文濱與其妻子均已受
告訴人通知而知悉此事,且告訴人從104年取得本案442號土
地持分後,已在該地耕種相當時間,衡情居住於442號土地
旁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
當時因為告訴人重新劃定本案442號土地界址,而本案柚子
樹在442號土地內,才砍伐本案柚子樹之情節(見原審易字
卷第42至44頁),更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表明本案柚子
樹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為其所有後,乃予以砍伐;而既然
連張文濱都自知告訴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自
身無法對抗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而不得再採收本案442號
土地上之農作物,則無償使用本案442號土地之被告又豈有
任何理由得自行砍伐本案柚子樹之理,是以被告當無誤信自
身有權砍伐本案柚子樹之餘地,此更足徵被告所辯僅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明確表
達生長於本案土地之農作物為其所有,不得任意採收砍伐,
然竟仍擅自砍伐本案柚子樹,其毀損犯行即屬明確,至於被
告上開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取。
二、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裁判時雖已年滿80歲,然被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
農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持鋸子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之本案柚子樹砍斷,所為自值非難;並參酌本案柚子樹
之價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惟念及被告坦承本
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重病不能工作,在榮民之家療養,從30多年前在本案
442號土地種本案柚子樹,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砍下本案柚子樹之鋸子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刑之裁量以及
宣告沒收之理由,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構成毀損罪等語,惟就其構成犯罪之理由,業經說明論駁如
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取。至於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考量被告擅自砍伐他人所有
之柚子樹固有不該,犯後亦未見悔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
,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復考量本案之性質,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農事所
生紛爭,被告行為雖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惟對於整體社
會秩序影響與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而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
柚子樹遭砍伐之損害,仍可能透過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處理之
,故認為尚無從重處罰被告之必要,是原審所處之刑雖相對
較輕,但經審酌後尚無明顯不當之處,故認為檢察官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量處適當之刑,亦屬無據。從而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