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D000-A111394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1394B(下稱甲男)係女童AD000-A111394A、AD00
0-A111394(分係民國000年0月、000年0月生,姓名均詳卷
,下稱A童、B童)祖父,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市○○區(地址詳卷,下
稱○○住處),明知A童、B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及
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住處房間,以手指觸摸A童、B童
陰部為猥褻行為各一次。
二、案經A童、B童母親AD000-A111394C(姓名詳卷,下稱C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童、B
童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172至17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A童、B童在○○住處
主要是由被告配偶D女(姓名詳卷)照顧,被告對A童、B童
疼愛有加,乃C女將二女帶離○○住處後,教導A童、B童誣指
被告,而C女、褓母梁○○(真實姓名詳卷)均未親見被告有
猥褻行為,A童亦未反應被害情形,梁○○基於「兒童不會有
白帶」之錯誤觀念,其與C女均無視A童、B童陰部泛紅符合
「尿布疹」症狀,自行臆測、判定A童、B童遭受性侵害,經
C女、梁○○反覆以高度暗示性方式詢問幼童,導致A童、B童
之記憶、供述遭到污染,C女更於A童應訊時在旁提示,實際
上在排除C女、梁○○影響之情況下,A童經詢問未曾表示被告
有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甲男、D女係A童、B童祖父、母,與A童、B童及其等父母E男
(姓名詳卷)、C女共同居住○○住處,迄111年8月4日C女攜A
童、B童搬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5至19、115至11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C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不公開偵卷第185至188頁、原審1
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2至368頁
)、證人D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35至136頁、原
審卷第400至408頁)、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380
至399頁)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⒉證人A童於偵查中在專業醫師、心理師陪同下,以遊戲方式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住在○○阿公家,跟阿公、阿嬤
、爸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我有去幼兒園念小班,早上
是媽媽或阿公、阿嬤帶我去,下午坐娃娃車回家,我放學回
家都跟妹妹一起在房間地板上玩,吃飯的時候阿公或阿嬤會
叫我們,我放學回家會先洗澡,我自己會洗身體,但是不會
洗頭,身體後面洗不到,媽媽或阿嬤會幫我洗,我大便的時
候,阿公會摸我屁股,用手指頭摳我的屁屁(手指股溝),
我上小班後,阿公有在房間摸我前面、尿尿的地方(用拉拉
熊示範),我覺得痛痛的,我知道大便的地方跟尿尿的地方
,尿尿的地方是在前面;阿公也會摸妹妹的前面(手指陰道
),用手指摳,妹妹在阿公房間蓋被子睡覺,阿公把妹妹被
子拿開,就直接摸,我在阿公房間門口看到,我會擋住阿公
(起身雙手向兩側平伸),跟阿公說不行這樣摸妹妹,然後
叫妹妹趕快跑走,妹妹就去躲起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797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至23頁
),並經原審勘驗前開訊問光碟無誤(原審卷第213至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以前有跟○○阿公住在一起,我
住在○○阿公家有時候快樂有時候不快樂,我有一點點不喜歡
阿公、阿嬤,阿公摸我身體讓我不快樂,我不知道阿公為什
麼要摸我,他莫名其妙摸,我會不舒服,有一點痛,阿公還
有摸妹妹,也是摸差不多的地方,不是換尿布的時候摸的等
語,並以拉拉熊指出被告碰觸位置為拉拉熊兩隻腳中間(本
院卷第162至171、183至187頁),就被告曾於非協助擦拭便
溺、更換尿布時,以手指觸摸其與B童陰部之事實,前後陳
述一致。佐以證人A童對於與被告同住期間之生活模式能概
要陳述,即仍有一定記憶,亦可辨識「大便」、「尿尿」之
身體部位,依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記
載(原審卷第109至121頁),A童全量表智商117,與同齡兒
童相比落於中上程度,整體認知能力稍佳於同儕,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早期鑑定報告亦認A童對於案件的自發性描述符
合年齡發展,雖有情緒反應,仍能斷續表達,具有作證能力
(他卷第41至55頁),其所為陳述應可排除稚齡兒童認知理
解或陳述能力不足造成重大偏差之可能性。
⒊次以,證人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夫
妻是鄰居,經過其他鄰居介紹幫忙照顧A童,我從A童3、4個
月大開始照顧她,帶到大約2歲半,A童109年7月1日去上小
班,我就接著帶B童,一直到111年11月10日,被告每天早上
7點半把小孩送到我家,下午6點接回去,我平常只有帶一個
小孩,A童去上幼兒園後接著帶B童,有時候C女、E男及被告
、D女都沒空,才會把姊妹一起託給我;A童去幼兒園後,有
一天臨時託給我照顧,我幫A童洗澡時發現她下體成人長陰
毛部位有指甲刮傷的痕跡,紅紅的,我問:「這邊怎麼受傷
了」,她頭低低沒有回答,我說:「沒關係,我幫妳擦藥」
,擦完藥、穿好衣服,A童就跑去客廳沙發躺下來,自言自
語說:「阿公說不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知道就不好了」,
我把這件事告訴C女,我說這個不對勁,要帶去驗傷,C女說
好、會跟先生一起去,結果過了一個禮拜他們才去醫院,檢
查結果是沒事,我還罵C女一個禮拜去能看到什麼;111年5
月間他們一家確診新冠肺炎,到了7月才又送B童過來,有一
天我幫B童洗澡沖水時,她屁股痛到一直哭,大喊:「阿公
把我屁股弄受傷了」,1歲多的小孩竟然這樣講,這是B童自
己講出來,不是我問的,我馬上告訴C女,請她處理,後來
有一天我問B童:「屁股在哪裡」,她指尿尿的地方給我看
,她跟我說阿公把手放在她的屁股、叫她夾緊;A童、B童的
這些狀況,我都是直接反應給C女,請他們處理,沒有進一
步跟小孩討論或詢問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36
8至379頁),與卷附梁○○與C女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觀,梁○
○確曾於110年6月22日傳訊告知當天為A童洗澡發現下體受傷
時,A童表示:「阿公說不能說出去不然爸爸媽媽會知道」
(不公開偵卷第65頁),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告知C女:
「今天洗澡時,跟我講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這個小
朋友是不會亂講話的」(不公開偵卷第73頁),堪認梁○○並
非臨訟杜撰。
⒋復依梁○○於111年7月20日拍攝B童下體照片,其外陰部確有明
顯泛紅現象(不公開偵卷第155頁),與所述當日為B童洗澡
時,B童因屁股疼痛大哭之反應一致,其外陰部泛紅現象固
有可能為嬰幼兒常見尿布疹症狀,然B童斯時年僅2歲,絕不
可能對「尿布疹」有所認識,於下體沖水感到疼痛之際,直
覺反應為「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若非被告曾有接觸B
童陰部之行為,殊難想像2歲幼童何有無端將其「屁股疼痛
」感受歸咎被告之理,加以被告堅稱從未替B童更換尿布(
原審卷第379頁),如此即與證人A童所稱:我有看過阿公摸
妹妹的前面(手指陰道),用手指摳,不是在幫妹妹換尿布
等情節,不謀而合。再觀B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年僅2歲
6個月,因而無法陳述受害經過,然於詢問過程不斷表示生
氣(不公開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238至240頁),由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早療鑑定過程行為觀察,其於準備期間與
A童一起玩玩具,聽聞C女接受晤談提及事件相關狀況,有插
話或摀住C女嘴巴不讓C女陳述之舉動,在精神科診斷方面,
B童聽到事件相關問題時,明顯情緒不安、刻意迴避,在生
活事件中可提及祖母及其他家人,唯獨迴避提及祖父,綜合
整體心理評估來看,B童持續度、配合度有限,無法實施標
準化智力測驗,但認知能力以發展年齡推估為3歲8個月,智
能推測落在優於同年齡的水準,顯示B童具有基本表達能力
,生活理解較一般同齡為佳,測驗期間雖不配合,不過依晤
談資料收集、評估時心理師互動及行為觀察,判斷其情緒行
為無作假可能性,心理評估資料可信度高,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111年12月1日雙院精字第1110012911號函暨早期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59至67頁),佐諸被告自認平
日對A童、B童疼愛有加,則B童迴避提及被告之「生氣」情
緒反應,可合理認定與所稱「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了」之負
面事件高度相關。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A童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10年6月
22日前某日,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在○○住處房間,分
別以手指觸摸A童、B童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各一次,足堪認定
。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梁○○於110年6月22日發現A童外陰部有疑似指甲刮傷痕跡時,
經詢問A童原因未獲回應,乃A童隨後自言自語:「阿公說不
可以給爸爸媽媽知道,知道就不好了」,B童則是於梁○○為
其盥洗時,因屁股疼痛自發性表達:「阿公把我屁股弄受傷
了」,凡此均非梁○○或C女預設立場對A童、B童誘導、暗示
所致,自亦與梁○○或C女是否因衛教觀念不足對被告存有偏
見無關。何況C女為A童、B童生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毋寧
是為人母親最為關切之第一要務,C女與E男婚姻生活中,縱
因金錢問題、返回娘家問題或公婆態度問題等,偶有齟齬,
然依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C女於110年間曾要求
搬出去住,我配合上網找尋租屋,之後是C女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才沒有繼續找房子等語(原審卷第384頁),E男不僅
未反對搬離其父母之○○住處,反而為此上網尋覓出租房屋,
在此情況下,C女絕不可能再為製造家庭歧見或遷出○○住處
之正當理由,故意灌輸A童、B童曾遭受性侵害之印象,徒增
A童、B童形成錯誤記憶,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成長,
甚至終其一生受此負面事件影響人格發展、人際往來之風險
。被告辯稱:A童、B童對於被告之負面印象、供述,係受C
女、梁○○反覆以暗示性詢問污染所致云云,悖於為母天性,
復與證人梁○○明確證述:A童、B童這些狀況,我會直接反應
給C女,請他們處理,沒有進一步跟小孩討論或詢問等語(
偵卷第107頁),扞格不入,遑論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經與
C女隔離,以其攜帶之拉拉熊為題,詢問住在○○住處之感覺
,A童自行表達:「有時候不快樂」、「阿公摸我身體讓我
不快樂」,就被害經過為相同證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
個人臆測,並不符實。
⒉有關A童、B童平日作息模式:上午7時30分許由被告帶往梁○○
住處,再由被告於晚間6時許接回,A童就讀幼兒園後由被告
或C女於上午7時30分許送往幼兒園,下午4時30分許搭乘娃
娃車返回○○住處,而C女下班時間視排班狀況有下午4時、晚
間6時、晚間8時之別,E男則於晚間9時許下班返抵○○住處,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D女一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353至354、357、393、396、402、405頁),復據證人D女證
稱:平常都是由我準備晚餐,時間大約是下午4時至6時,這
個時間小孩已經回家了等語(原審卷第402頁),及證人E男
證稱:D女於下午4時至6時許準備晚餐後,與被告及兩個小
孩一起用餐,然後會在晚間7時至8時許到樓下運動等語(原
審卷第382頁),足見A童、B童自梁○○住處或幼兒園返回○○
住處後,在C女、E男下班前,D女備餐或運動期間,被告均
有與A童、B童獨處之機會,至於被告之女F女(姓名詳卷)
則是每周前往○○住處1至2次,並未常住該址(原審卷第409
頁),被告徒以○○住處空間開放,及E男、D女、F女均未見
聞被告不法行為,主張被告不可能在房間對A童、B童為猥褻
行為,不足為據,被告執此聲請履勘○○住處,以資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顯無調查必要。
⒊C女於111年8月4日偕A童、B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A童
、B童處女膜完整,但陰唇處有紅腫現象,A童描述:「爺爺
在111年8月1日17時至18時間,於家中用手指伸進褲子裡磨
蹭」,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足稽(不公開偵卷第81至85、87至91頁),以A童就醫時年
僅5歲,對於日期、時間應無法精準勾稽,關於「尿布疹」
、「陰道炎」等病症更無認知理解之可能,其將「看醫生」
、「治療疼痛」與此前遭被告觸摸陰部「感覺痛痛的」,及
所見「被告觸摸妹妹尿尿的地方」等經驗產生連結,並不違
常,由此適足證明C女並未刻意對A童灌輸遭受性侵害相關情
節,否則依證人E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C女曾於111
年8月1日帶A童、B童外出遊玩迄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住處
(原審卷第387頁),距前述就診時間相隔僅有3日,C女定
當印象深刻,於「灌輸」A童性侵害經驗時,自會刻意避開
該日期為是。又本院並未否定A童、B童在○○住處生活期間,
有因使用尿布、氣候環境、衛生習慣等因素造成陰部感染之
可能性,亦未認定C女所提A童、B童陰部照片或亞東醫院前
開診斷傷勢與被告有關,被告聲請以前揭驗傷診斷書向亞東
醫院函詢:「依該診斷書,是否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可能
?檢查結果所示陰部『處女膜完整但陰唇較紅腫』可能係何種
原因導致」,及將C女提出之照片連同亞東醫院113年8月23
日個案評估報告(原審卷第259頁)送請亞東醫院再鑑定:
「何以照片所示紅腫之處,均僅限於外陰兩側,而未出現於
臀部或其他部位」,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均不予
調查。
⒋被告並非利用為A童、B童更換尿布之機會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實則依證人E男證詞,A童早已於109至110年間戒除尿布(原審卷第399頁),且被告係於C女、E男工作時協助照顧A童、B童,C女對於其未在家中時間是由何人為幼童更換尿布,僅能透過第三人或其他管道獲悉相關資訊,A童、B童與被告同住多年,偶有D女一時不便由被告協助處理,或被告曾在旁輔助,又或被告對於自己照顧孫女之種種描述等,使C女產生「被告曾為A童、B童更換尿布」之印象,即非不可想像,其此部分陳述不論是否符實,均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一般民眾遭遇不法,在不具司法鑑識專業之情況下,未必能
適時、正確掌握應蒐集、保留證據之項目、方法、內容,且
因對於不法行為懷疑程度、加害強度、與加害人關係、預防
可能性等,採行之措施亦將有所差異,梁○○照顧A童、B童期
間認為二童陰部有異常紅腫現象,立即通知C女促請注意,C
女在犯罪嫌疑人為配偶父親之情況下,持保留態度,先與配
偶溝通,繼而拍照存證或就醫診察,於心證越發篤定時,採
取驗傷、搬離○○住處方式避免被告繼續接觸二童,所保留證
據即為對話紀錄、疑為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姑不論
其證據方法是否足為刑事訴訟上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均與
被告所指「未保留至少一件物證」之消極不作為有別,被告
執此指摘證人梁○○、C女之證詞為不可採,尚乏所據。此外
,A童為稚齡幼童,於111年8月4日前由被告協助照顧,其等
共同生活,除本案負面記憶外,定當累積諸多正面生活經驗
,且依證人A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於被告觸摸陰部之
行為雖感到「不快樂」,然未如一般對於「性」已有相當認
識之青少年或成人有羞憤感受,則於日常生活中隨心情、與
被告相處狀況、校園或家中氛圍等,對被告有不同感受,未
必時時刻刻呈現敵對情緒,況其知悉被告為E男之父,在E男
詢問時有所保留,均有可能,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⒍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A童於偵查中作
證時年僅5歲,未久前被告仍為照顧者,被告亦自承曾於A童
便溺後協助檢查、擦拭臀部(偵卷第117頁),則A童未能精
確用詞,概以「挖」、「摳」用語描述被告行為,尚屬合理
,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童、B童肛門或陰道之性
交行為,被告以前開亞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個案評估報告業
已排除被告有以手指伸入A童、B童肛門、陰道行為,主張證
人A童之證詞為不可信,並無可採。
⒎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25日早期鑑定報告書顯示(
他卷第43至55、59至67頁),A童、B童疑似或可能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反應,然觀亞東紀念醫院小兒部於112年6月5日
出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A童已無明顯負向情緒
反應,B童抗拒情緒主要來自與C女分離,與同齡兒童相比,
明顯有較多注意力不足、過動和衝動行為表現,為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之可能性高,未提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考
量A童、B童均為稚齡兒童,智能、情商均在發展中,注意力
、知覺力、記憶力均較成人為弱,而有高度可塑性,隨時間
經過、生活經驗增加,可期創傷反應逐漸降低,本件案發距
今已逾3年,縱使A童、B童現已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
亦不足反證被告未有對其等猥褻之行為,被告聲請囑託亞東
醫院就A童、B童是否有創傷症候群反應分別、單獨進行精神
鑑定及心理衡鑑,並無必要。
⒏至「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
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
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
、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
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
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本件案發距
今已逾3年,難認仍得精準施測,並以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況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將其本人送測謊鑑定
,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童、B童祖父,與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童、B童為猥
褻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共二罪)。
㈡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A童、B童為猥褻犯行,侵害法益互異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二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誠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本件被告之行為悖反倫常,確有未該,然被告現年
78歲,已是年邁之軀,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為初犯,
並因本案面臨家庭分崩之後果,而A童、B童於本件案發1至2
年後之112年6月5日經心理衡鑑顯示已無明顯負向情緒或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憑採,至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童、B童祖父,與
之共同生活,本應樹立長者典範,惟被告非但未盡妥適照護
之責,無視A童、B童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為滿足個人私慾,悖於人倫綱常,對A童、B童為猥褻行為,
戕害幼童身心健全成長,其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7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年近80歲
,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不公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
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手 法類似,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