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名:古和志)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文名
:古和志)和成年女子告訴人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為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一同前往美國加州出
差,並於美國加州時間112年8月17日0時許,相約在美國加
州索內斯塔矽谷飯店(Sonesta Silicon Valley Hotel,下
稱索內斯塔矽谷飯店)房間內討論工作簡報內容,於同日1
時許討論完畢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告訴人
稱:「你欠我1個擁抱」等語,後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
上,不顧告訴人拒絕,徒手沿告訴人之背部,往下伸進衣服
內,撫摸到告訴人之胸部附近,並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
,被告另試圖親吻告訴人之嘴唇,遭告訴人側過頭閃避後,
又親吻告訴人之頸部,並轉身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惟
因告訴人立即起身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
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
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
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於刑法第7
條、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
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述刑法第3條、第5
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
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共處一室等情,惟矢口否
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先前曾幫告訴人一個忙,所以告訴人欠伊一個擁抱,案發當
天伊有跟告訴人提及此事,經告訴人同意後,伊只有擁抱告
訴人一下,伊並未觸碰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也沒有親吻告
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擁抱,別無其他肢體接觸,而
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告訴人配偶之證述僅係轉述他人之
累積證據,故原審引用告訴人配偶之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再者,被告非本國籍人士,對於
臺灣文化、認知遠不及我國國民,故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中所顯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致歉之對話內容,係被告為解
決告訴人與其男友矛盾而道歉,並非表示被告有涉犯事實而
道歉,不可以此認定被告有承認本件事實。此外,依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可知,事發後幾天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仍然
是相處自然,也有相約出遊狀況,且告訴人亦未將此事告知
其他同事,仍有與被告單獨共乘汽車往返出差地點及飯店,
並無拒絕與被告共處一車,故由告訴人事後之反應,無法認
定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2人於112年8月16日一同前往美國加
州出差,並於美國加州時間112年8月17日0時許,相約在索
內斯塔矽谷飯店房間內討論工作簡報內容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原審
卷第150至152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字
卷第27頁)、太平洋標準時間與臺灣臺北時間換算查詢結果(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於112
年8月16日共同前往美國舊金山出差,2人於同年月17日凌晨
開始討論隔日簡報內容,被告係坐在床前面之矮凳,其坐在
床上,討論結束後,被告說其欠他1個擁抱,其就起身要拍
拍被告肩膀,結果被告就把其強抱到他腿上,手就從其背部
往下摸、伸進衣服往上摸到靠近胸部,其就趕快將被告的手
撥開,被告也有摸其的臀部、大腿,後來被告又試圖親吻其
嘴唇,但其將頭側開,被告就親吻其脖子,過程中其有向被
告表示他已婚、不應該做這種事,並且拒絕被告、試圖起身
,後來被告轉身將其推到床上,其擔心遭強制性交,就立刻
起身請被告離開,被告一離開後,其就打電話給其未婚夫講
事發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2人於112年8月16日有一同至美
國出差,抵達當晚接近12點時,有與被告在其入住房間討論
隔日要進行的簡報內容,被告位子是坐在其床前面的板凳上
,其站起來時,被告就直接用手把其強行抱到他腿上,當時
其嚇到愣住,被告就開始用手從其身體側邊摸到其的大腿與
臀部,還有拉開其衣服摸到其的背,其有把被告的手拉開,
所以被告沒有碰到其的胸部,被告也有意圖要親其的臉和嘴
,但其的頭往另一側轉,所以被告當時是親到其的脖子,中
途其都有拒絕或推開被告,並且直接跟被告說他已經有老婆
了,後來被告把其推倒到床上,其當時想說再不離開的話可
能會被強暴,就趕緊從床上爬起來,把被告趕出其房間,被
告走到房門口時又說他筆電的充電器沒拿,其趕緊跑回床邊
找還給被告,並請他趕快離開,被告離開其房間後,其就用
FaceTime打電話跟當時的未婚夫、現在的先生講有這件事情
發生,其也有跟主管提這件事情,主管認為非常嚴重,所以
整個出差行程喊停取消,後來公司主管與律師瞭解後給被告
2個選擇,被告選擇自己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7
6頁),綜觀上開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處一室之過程中,被告不顧告
訴人出言拒絕及肢體閃避之舉止,仍有將告訴人抱至被告大
腿上,被告有為撫摸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大腿,並親吻告
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之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
證述,尚屬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
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又告訴人所指控者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
,復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隱私,且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焉有可
能或動機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虛構故事藉以誣
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㈢告訴人前揭指述,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
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
型 ,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
述待 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 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 ,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
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
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
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
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
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
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
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
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
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
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
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訊時證稱
: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告訴人撥打FaceTime電話給其,告
訴人感覺狀態不是很好、很累且欲言又止,告訴人說遭被告
觸摸、擁抱,隔天告訴人又告知其細節,說被告以欠他1個
擁抱為由試探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抱到腿上觸摸並親吻,且
告訴人有被被告推倒到床上,其感覺被告對告訴人意圖不軌
,就建議告訴人告知老闆並優先處理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
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其有與告訴人聯繫
,其覺得告訴人有點異樣,後來告訴人說要跟其講1件事情
,請其不要生氣也不要激動,告訴人就開始講她跟被告在準
備隔天要簡報之內容,被告就突然強抱住她,對她上下其手
,最後還把她推倒在床上,其聽到這邊,告訴人的情緒就不
太穩定,其就沒有繼續問,其更多的是關心她、擔心她,告
訴人說她的衣服有一點被拉開,被告手伸進去往上摸、還有
摸到臀部,後來每一天其跟告訴人都會視訊或是電話,每過
一天告訴人情緒越來越多反應,視訊時告訴人的狀況非常糟
,也有在哭,告訴人其實感受很糟,因為那是在隱密的地方
,且這是出差行程,告訴人身負公司很大的責任代表出去,
其有跟告訴人表示應該要跟公司老闆反應,其後才覺得要報
警,告訴人有在律師以及美國親人協助下報警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至184頁)。
⑵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上司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有於112年8月一起到美國出差,應該在他們到達後
的第2、3天,告訴人有跟其說明渠等在美國有一些不愉快、
不願意接受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對告訴人有一些行為舉動上
不當之動作,因為其人不在現場,依告訴人跟其描述的一切
情況來講,其當下第一個是先安撫告訴人的情緒,告訴人在
跟其電話述說過程中情緒是沮喪的,感覺告訴人有在哭泣,
所以其請告訴人立即暫停出差行程,離開飯店,後來其有跟
公司合作的律師談及本案,在律師建議下,其有跟被告溝通
自行離職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22頁)。
⑶勾稽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人盧○○前開證述可知,本件事發
後,告訴人有分別與其等聯繫,並分別告知其等有關本案事
發情節,而告訴人在分別向其配偶或證人盧○○陳述事發經過
之過程中,告訴人有呈現情緒沮喪、哭泣或亟需他人安撫之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
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
告訴人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在在顯示,告訴人前
開指述其於本件案發時、地遭被告為撫摸背部、臀部、大腿
及親吻之行為乙節,顯非子虛。
⒉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19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當日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
「我覺得我沒有尊重你」、「我是因為喜歡你,所以做奇怪
的行為」、「我的行為是不對的」、「覺得自己好噁心」、
「我覺得你可以完全完全的告我,我絕對會接受這個責任」
、「確實我有跨過一個界線,可是至少就算我碰你的時候、
親你的時候或讓你不舒服的時候……」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
第13至17頁),由此可知,若非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為肢體碰
觸、親吻或其他逾越一般異性同事間之互動往來份際之舉止
存在,被告焉有為其於案發當天日之舉動向告訴人道歉之必
要可言,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告訴人坦承其喜
歡告訴人,並有碰觸告訴人身體及親吻等情,則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
⒊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以觀,均足以補強告訴
人前開指述,足認告訴人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準此,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上
,並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大腿,並
親吻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等行為,均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先前曾幫告訴人一個忙,所以告訴人欠其一個擁
抱,案發當天其有跟告訴人提此事,經告訴人同意後,其只
有擁抱告訴人一下,其並未觸碰告訴人任何身體部位,也沒
有親吻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
: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擁抱,別無其他肢體接觸云
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抱至
其大腿上,並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之背部、臀部、
大腿,並親吻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等行為,事證已
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況且,
果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先前曾承諾要擁抱被告,且案發當天
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僅有擁抱告訴人一下,而別無其他肢體
接觸乙節為真,被告有何理由於事發後之112年8月19日之被
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過程中,針對其行為不斷向告訴人道歉,
以及承認其喜歡告訴人,或提及有碰觸告訴人身體或親吻等
情(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
19日為何會在告訴人面前陳述上開言語,亦無法自圓其說(
見本院卷第223頁),更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屬實。
⒉被告辯護人復辯稱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告訴人配偶之證
述僅係轉述他人之累積證據,故原審引用告訴人配偶之證述
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查,告
訴人配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為證明告訴人被害後之心
理狀態,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告訴人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並以之推論告訴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證明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影響,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非屬累積證據之情形,則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⒊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非本國籍人士,對於臺灣文化、認知
遠不及我國國民,故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所顯示被告
向告訴人表示致歉之對話內容,係被告為解決告訴人與其男
友矛盾而道歉,並非表示被告有涉犯事實而道歉,不可以此
認定被告有承認本件事實云云。經查,被告雖為尼加拉瓜籍
之外國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被告之居留證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
105頁),惟被告曾在我國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並取得我國
碩士學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可按(見
原審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曾在我國接受高等教育,且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8月1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
全程是以中文與告訴人進行對話溝通,僅曾穿插一句英文等
情(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更可認被告尚屬通曉中文
,可以流暢使用中文與他人進行對話,並非不闇中文之一般
外籍人士,在此情況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8月19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於對話中使用之中文語句或詞
彙,均屬一般日常對話用語或常人用於溝通之語句,語句文
義一目了然,並無艱深難懂,易使人誤解或不解其意之情況
存在,且被告亦未於對話中提及任何為解決告訴人與其男友
矛盾而道歉之情形,反係一再為其個人行為向告訴人不斷道
歉,並苦求告訴人原諒等情(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更可認定告訴人指述之案發內容非虛,則被告辯護人以被告
為外籍人士,不懂我國文化為由,主張被告於對話中道歉,
並非表示被告有涉犯事實而道歉,不可以此認定被告有承認
本件事實云云,亦不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可知,事發後幾天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仍然是相處自然,也有相約出遊狀況
,且告訴人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同事,仍有與被告單獨共乘
汽車往返出差地點及飯店,並無拒絕與被告共處一車,故由
告訴人事後的反應,無法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
褻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然查,就此部分辯解,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本件案發後還有2個非常重要的會
議,而且有其他美國同事參與,且其於事發當下一時之間也
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好先裝沒事,後來被告週五(即112
年8月18日)晚上有想要約其,就是本院卷(按即原審卷)第7
3頁對話紀錄中被告問其想不想要做什麼,其才反問被告要
做什麼,而且其不想要讓被告有戒心,因為其還想要蒐證,
當下其有跟家人討論要不要赴約,後來因為其想要去跟被告
提先前發生的事情順便錄音留證據,遂赴約並錄音,隔天早
餐其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被告就開始一連串的道歉,就如
同其所提出的112年8月19日錄音檔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73
、156至158、171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事發後仍有
與被告正常互動或聊天之舉,然此無非係因其考量尚有共同
完成出差工作之需求,且為伺機留下被告涉嫌違法之證據所
致,衡酌告訴人所述前開表現緣由,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於事發後一開始會不知所措、其後則會尋思取得證據以
為提告之反應情形尚屬相符,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且觀告
訴人於112年8月19日錄得上開錄音檔案資料後,旋即於同年
月23日前往美國加州米爾皮塔斯警察局報案(見他字不公開
卷第23頁)等情即足證之。至於,告訴人雖未將本案事發過
程告知其美國同事,然考量本案事涉告訴人之私隱或個人名
節,在告訴人已主動向其上司即證人盧○○報告本案事發過程
之情形下,告訴人並未將被告所涉行為大肆張揚或廣為周知
之行止,核與常情無悖。準此,尚無從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幾
日內仍有與被告互動之舉或未將此事告知其他美國同事,即
遽此反論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相關犯行。是被告
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背部
、臀部、大腿及親吻之猥褻行為,且於過程中,告訴人有一
再推阻並拒絕被告,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告訴人並不同意被
告對其身體上之觸碰,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
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且上訴
意旨亦主張依照告訴人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趁與
告訴人在房間獨處之機會,先將告訴人強抱至其大腿上後,
拉開告訴人上衣撫摸告訴人背部,並試圖往前觸摸告訴人胸
部,復將手直接伸進告訴人所著短褲內撫摸告訴人臀部,緊
接著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倘被告主觀
上確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僅止於猥褻意圖,何需在對告訴
人為摸背、摸臀、親吻等猥褻舉止後,復進一步將告訴人推
倒至床上?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審之
被告上開親吻、撫摸等行為亦屬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足見被
告已著手實行而達於用強程度,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
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此等實行
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
幸因告訴人及時趁隙逃脫並與被告保持距離,始令被告停手
未能遂行。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以觀,實
已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原審判
決未詳細審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僅以被告未試圖褪去自身
及告訴人所著衣褲,亦未表明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未
觸碰告訴人下體等節,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實嫌速斷,且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用手觸摸告訴人背部、臀部、大腿,
並試圖親吻告訴人嘴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其係穿著短褲,被告並
無試圖脫掉其褲子之行為,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裡面摸到臀
部,但可能沒有整隻手伸到褲子裡面,被告把其推到床上之
後,其馬上就跳起來,被告沒有碰到其的下體,被告也沒有
試圖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或表示說想要跟其發生性行為,
其從床上站起來後,就請被告離開,被告說要找充電器,其
把充電器給被告後,其又拉、推被告,被告就走出其房間等
語(見原審卷第163、169至172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
內容以及前開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
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尚無從以被告有手觸摸告訴人背部、臀
部、大腿,並試圖親吻告訴人嘴部及推倒告訴人在床上之舉
止,即逕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主觀上已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
犯意,或試圖侵入告訴人性器官之著手性交行為,是依罪疑
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
為上開猥褻行為。
⒉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意,主
要論據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是直接將手伸進
去短褲裡面摸伊臀部,甚至有拉開伊的衣服還有摸到伊的背
,當天晚上伊覺得被告想要侵犯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第169至170頁、第171頁)。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僅證稱:
被告說其欠他1個擁抱,其就起身要拍拍被告肩膀,結果被
告就把其強抱到他腿上,手就從其背部往下摸、伸進衣服往
上摸到靠近胸部,其就趕快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也有摸其
的臀部、大腿,當天我穿短褲,臀部是隔著短褲觸摸,大腿
側邊是直接觸摸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就
被告觸碰其臀部之方式,是隔著短褲碰觸,抑或有伸手進入
短褲裡面碰觸臀部乙節,前後所證並不完全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部分瑕疵,雖不影響
本院前揭針對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然卷內未見其他
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是直接將手伸進去短褲裡面摸
告訴人臀部之證詞,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有隔著短褲碰觸告訴人臀部之作
為。
⒊按刑法上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及有無實施性交之行為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
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雖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認為被告有侵犯其之意思存在,
且公訴人亦於論告時主張從被告與告訴人2人出國之歷程,
被告主觀上認為可在美國出差之期間有機會與告訴人發生一
夜情,因當時告訴人是未婚狀態,而案發當時是深夜且在告
訴人房間,而告訴人穿著較輕便,使被告認為有機可乘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查,依目前之卷證所示,被告於案
發當時,雖有用手觸摸告訴人背部、臀部、大腿,並試圖親
吻告訴人嘴部之作為,且被告觸摸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之過
程,被告未碰到告訴人之下體部位,被告亦無試圖脫掉告訴
人之衣服、褲子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在告訴人之身上衣物
於案發當時仍屬完整穿著在其身上,並未遭被告強行脫去之
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作為,
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階段,自無從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而被告係尼加拉瓜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居留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35頁;原審卷第105頁),且本案之事發地點係在美國,
而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案即屬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5
條以外之罪,又其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刑法第5、7、8條規定,本院自無審判
權,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所涉本案為刑法第224條強制
猥褻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外
籍人士,案發地亦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外之美國,依刑法第5
、7、8條等規定,以我國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為不受理之
判決,核無不合。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請求就被訴事實為無罪判
決,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
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無從逕
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未遂之故意,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僅可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猥褻罪,業如上述,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