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89號
TPHM,114,侵上訴,89,2025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泰乾


指定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泰乾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許泰乾提起上
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之諒解,及願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之責。懇請審酌上
情,及被告係初犯,有正當工作,無前科,已誠心反省等情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與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是被
告對A女所為乘機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依前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
度非輕,所為犯行固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A女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
和解書中表示略以:被告如入獄恐家破人亡,故幫被告求情
,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給予緩刑。甲方(即A女)願意原諒被
告,以息此案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誠心道歉書函,並願
意放棄任何刑事、民事任何追訴及求償等語(參被告提出之1
13年11月29日和解書,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致電A女確
認雙方和解情況,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前開和解金確已
收受完畢,並再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宣告(參本院114年4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確有努力彌補過錯,並已得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原諒宥恕。又被告係於邀約A女一同飲酒後,一時
因無法克制自身情慾,致酒後亂性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犯
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所為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且別無其他刑度減輕事由,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
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緩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本院審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且上訴本院後,已與A女達成
民事上和解,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酌減其刑,已經說明理由論述如上。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難認妥適
,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於夜市攤位老闆及員工關係,當應謹守分際,明知A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為滿足自己一時私慾而犯本案乘機性交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支付全部和解金,並取得A女及家屬之原諒,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於原審判決後,與A女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並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1、39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