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A3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友人黃○慈、葉○
倫、曾○程、謝○鋒、證人即A女之母甲1、A女胞弟甲2、A女
之父甲3、證人即甲1友人劉○賢,均無表示對A女所述遭被告
性侵乙節,有半信半疑、難以相信之情事,原判決所謂:「
各證人聽聞A女之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
述半信半疑、難以相信」等語,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悖,
而有違法之處。另由證人黃○慈、謝○鋒、A女主管陳○英、劉
○賢、彭○潓、甲2之證詞可知,每當A女提及其遭被告性侵乙
節時,即呈現嚴重創傷、傷心哭泣、難過、情緒激動,甚至
歇斯底里等情緒反應,實足以作為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
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劉○賢於偵查中復證稱
:「A女就拿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
話,內容大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
,妳知道什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
這部分我不回應」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正面回覆A女之質問
,卻回說「這部分我不回應」,被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且
不合理,亦可補強A女之指訴。再者,A女對其親友訴說遭被
告性侵乙節時,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有
約略說明,且A女身為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而上開證人
亦非偵查辦案之人員,是A女向上開證人約略訴說心中所遭
受之委曲,此舉完全符合人之常情,且屬合理之情事,並無
須為詳細說明。原審所為論斷,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各證人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黃○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6日我想約A女吃飯,有打
LINE電話給A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
手打她,其他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我與A女見面時,A女
提到被告會對她「手來腳來(臺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
怎樣,而且A女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
有特別不好等語(見他1327卷第11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
伊「手來腳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我就沒再見過A女
,我與A女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
指是被告」,是因A女過世後,我做筆錄前,甲2有跟我講這
件事,我才會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已難認A女有向證人黃○慈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情。
⒉另證人葉○倫、彭○潓、曾○程、陳○英、謝○鋒、劉○賢、甲2、
甲3均未能明確證述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細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證人甲1則是聽聞自證人劉○賢之轉述,且卷內查無證人劉
○賢所稱「A女向被告質問為何性侵我」之LINE對話紀錄(見
相卷二第13至15頁)。再者,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之情
狀、人在何處等節,依證人彭○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
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
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
不在家,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顯有齟齬;復參以證人即A女
友人陳○和於偵查中結證:在A女去世的前一年11月左右(即
109年11月間),我跟A女、A女配偶即A2、A女的同事情侶,
共5人,一起去土城好樂迪唱歌,A女在A2醉倒睡覺的時間,
跟我說被告強姦她不讓她走,被告還把她抓回來,A女的講
法是說她遭被告「硬上」,遭被告強暴,當時A2跟被告的太
太都在場,A女說A2都置之不理,甚至幫被告把她抓回來,
事情發生在與被告一家人回新竹老家的時候,但A女沒有跟
我說她被性侵的確切日期等語(見他1237卷第86頁),亦核
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顯有歧異。準此,各該證人所述A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顯非吻合一致。
㈡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
屬A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
補強。另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
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
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
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
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
「其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A女生前固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分別
與證人陳○英、曾○程之對話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
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
等內容(見相卷一第109頁;偵緝卷第113、115頁),惟上
開對話內容所載文義,既然作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屬
A女之供述證據,係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傳聞法則之
適用。而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
言論,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
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及如何違反A女意願等內
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既無從受公開檢驗
或及時糾正,自無從排除虛偽陳述之可能,尚難僅憑前揭對
話內容逕認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於上開證人等
觀察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
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固
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
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
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自無從以上開
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強制性交罪相繩。原審對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
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