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8號
TPHM,114,侵上訴,48,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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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HELY ANDRE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WHELY AN
DRE(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23至27、86、13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衝動致一時思慮不周,對於告訴
人即代號AE000-A113435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造
成無法抹滅之傷害,深感悔悟。被告於案發時因自身怯懦並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無法於第一時間旋即向偵查機關
坦承自身所犯下之錯誤,其後不斷反省,願意坦承全部犯行
,多次透過法院或第三方希望能與A女聯繫並多次向A女表達
歉意,足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A女損害之實際作為,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實有不當。又被告在印尼
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被告之父親早逝,僅存母親及胞妹相依
為命,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不
思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其
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
被告犯後深感悔悟,勇於面對己過,終能坦承犯行,並多次
向A女表達歉意,被告在印尼為低收入戶,其父親早逝,僅
存母親及胞妹相依為命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
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
傷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因A女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A女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
,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
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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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