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HELY ANDRE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HELY ANDR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HELY ANDRE(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
國114年3月12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6月11日,3個月之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僅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
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4年6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